(2017)鄂108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水产养殖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9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底经人介绍江苏省泗洪县孙园镇村民许某同,以做洪湖鱼草生意并向其供应鱼草,骗取被害人许某同人民币25100元,后以所收购的鱼草已被行政执法单位没收为幌子,而将所骗钱款据为已有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被害人许某同经人介绍结识做鱼草生意的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见许某同系外地人,不懂洪湖鱼草行市情况,声称自己手中有货源,并于2015年12月26日要求许某同汇款人民币10000元做订金。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经两次联系鱼草货源未果的情况下,谎称鱼草已经收购完毕,要求许某同付清货款,许某同即向被告人刘某汇款人民币15100元。后许某同向被告人刘某催货时,被告人刘某又谎称鱼草被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行政执法中没收,无法交货。被告人刘某所骗人民币25100元均未用于收购鱼草而用于其它生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诈骗所得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许某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汇款单据、收条通话清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同的陈述;3.证人张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将所骗财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原刑事拘留20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