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建芬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463号原告:白某,女,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地址临泽县。负责人:柳某,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工。原告白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临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平安人寿临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平安人寿临泽公司赔付白某保险金72728元;2.要求平安人寿临泽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白某在平安人寿临泽公司投保了智胜人生附加无忧意外等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其中智能人生保险金12万元,无忧意外保险金为10万元。2016年9月19日,白某丈夫李某在甘肃省甘南自治州碌曲县发生车祸,造成李某死亡,后白某要求平安人寿临泽公司理赔,平安人寿临泽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47272元,少赔付72728元,故起诉要求处理。平安人寿临泽公司承认白某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认为投保时,被保险人告知的身份是农民,实际是司机,被保险人的职业变更后,平安人寿临泽公司按照签订合同时的职业进行赔付,请求驳回白某的诉求。白某和平安人寿临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白某申请证人王生财出庭作证,证明白某投保时的保险事宜是王生财经办,且白某投保时王生财并未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份及是否有驾照,也未告知农民与司机的理赔标准不一样。经质证,白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平安人寿临泽公司认为证人王生财与被保险人李某以前是同村关系,且急于推脱自己的责任,王生财的证言不可信。法庭审查后认为,证人王生财系平安人寿临泽公司职员,且系白某投保时的业务经办人,其证言能够反映白某投保时情况,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2.平安人寿临泽公司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经质证,白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书上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有驾照的选项是保险公司内勤在电脑上操作的,并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且保险公司也未对此项进行告知。法庭审查后认为,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系平安人寿临泽公司员工的内部操作行为,且平安人寿临泽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平安人寿临泽公司提交平安人寿(2013)意外伤害035号解释条款打印版一份,证明农民和司机的赔付标准。经质证,白某认为保险合同解释条款没有区分农民和司机系几级职业,也没有明确的评定标准。法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对保险合同的指引性解释,属于普遍性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某白建芬与李某系夫妻。2013年12月15日,白某白建芬经平安人寿临泽公司业务员王生财向平安人寿临泽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白某,该保险主险为智胜人生(终身),附加长险为智胜重疾(终身)、无忧豁免B(20年),附加一年期短险有无忧意外13、无忧医疗A、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07(10份),其中智能人生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智胜重疾保险金额为80000元,无忧意外13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无忧医疗A保险金额为20000元。白某交纳了首期保险费5020.5元,该保险合同于2013年12月15日成立及生效,后白某连续两年向平安人寿临泽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9月19日,被保险人李某驾驶甘H2858**(甘H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甘肃省甘南自治州碌曲县发生单车肇事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后白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平安人寿临泽公司赔付保险金,2017年1月25日,平安人寿临泽公司按《智胜人生条款》向白某赔付保险金120000元,按《无忧意外13条款》向白某赔付保险金27272.73元,共计向白某赔付保险金147272.73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平安人寿临泽公司对被保险人李某的职业及职业变更后给付比例的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庭审中,白建芬申请证人王生财出庭作证,王生财的证言证实了白某在投保时,其未对被保险人李某的职业进行询问,也未告知白某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更后的赔付标准,且平安人寿临泽公司的辩解理由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条款对白建芬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白某主张由平安人寿临泽公司按照《无忧意外13》条款保险金额100000元的赔付标准赔付未支付的保险金727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保险金72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原告白某承担109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凤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