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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于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江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双牌县步步高超市内伺机扒窃。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尾随并贴近到超市购物的被害人熊良英行窃,窃得钱包一个,内装现金400余元和购物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超市内监控锁定被告人何某某,并于2017年2月8日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出现于监控区域的嫌疑男子,与鉴定人何某某是同一人的人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杰思像鉴字[2017]第GA00107号图像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5)零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夏秋艳的证言,被害人熊良英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8日刑罚执行完毕后,2015年5月30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熊良英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江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