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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德安县小姣自选副食品店与胡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安县小姣自选副食品店,胡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206号原告德安县小姣自选副食品店,经营场所德安县宝塔大道**号,经营者彭堂姣,女,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德安县磨溪乡新田村石门陈家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87********。委托代理人唐义鹏,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德安县,系彭堂姣丈夫。被告胡桂英,女,1965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德安县小姣自选副食品店与被告胡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县小姣自选副食品店委托代理人唐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安县小姣自选副食品店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6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1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4626元。被告胡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胡桂英因接手经营他人转让的饭店在原告德安县小姣自选副食品店陆续赊购蔬菜及调料品等货物,累计欠原告货款4126元。此外被告接手经营的饭店以前尚拖欠原告货款2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陆续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元。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胡桂英催款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并出具了欠原告货款4626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及欠条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德安县小姣自选副食品店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赊购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因受让饭店自愿承担其接手经营的饭店以前拖欠原告的2000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626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安县小姣自选副食品店支付货款4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桂英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