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林超申请胡海兵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胡海兵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509号原告:林超,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胡海兵,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林超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胡海兵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海事债权20000元,并在船舶拍卖款中受偿;2.判令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台渔28779”船系被告所有。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6月1日受雇于被告在“浙台渔28779”船上从事水手工作,2014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船舶已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确权诉讼。被告胡海兵未作答辩。原告林超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拟证明“浙台渔28779”船登记在被告名下;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船员工资20000元;3.(2017)浙72民特2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浙台渔28779”船拍卖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支付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胡海兵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浙台渔28779”船的登记所有人。2014年3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浙台渔28779”船上担任水手,并口头约定工资。原告在该渔船上工作至同年6月1日离船。离船当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船员工资2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支付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于同年3月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21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而引发的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浙台渔28779”船上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船员工资。现原告在本院公告拍卖“浙台渔28779”船后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船员工资20000元等海事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超对被告胡海兵享有船员工资20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胡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