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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995黄玉书与蔡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书,蔡慰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995号原告:黄玉书,男,汉族,1944年11月6日生,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慰南,男,汉族,1936年9月22日生,住太仓市。原告黄玉书与被告蔡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乙成、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慰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慰南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蔡慰南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店中的经营款以现金方式先后借款30000元、1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第二次借款15000元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被告承诺借款用于短期周转,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慰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蔡慰南向原告黄玉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玉书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关于借款经过,原告黄玉书陈述:原、被告是相邻五、六百米的邻居。2016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说有急事向原告借钱,三天就还,三天过后,被告说还要借15000元,过几天再还。当时被告说借钱是去帮别人打官司,一直说过几天还,但一直不还。本院向被告蔡慰南作了调查,其陈述: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的。该笔款项是被告于2016年5、6月份的时候分两次向原告的女儿黄芳借的,第一次借了30000元,第二次借了15000元,两次合起来给黄芳写了一张本息共计55000元的借条。后来大概2016年7月份的时候,黄芳说利息不要了,让被告以原告为出借人重新写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并把原来的借条还给了被告。借款是现金交付的,是黄芳给被告的,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借款一事。借款后来没有归还过,只是黄芳来原告处拿过一些烟,钱没有结。被告实际是帮人借钱打官司的,对方至今没有还钱给被告,被告实在没有钱还给原告。针对被告蔡慰南陈述的情况,本院向原告黄玉书作了调查,其陈述:借款的钱其实是原告的,是从原告开的店里拿的,一开始是由原告女儿黄芳出面的,当时借条写给了黄芳,后来重新写了借条,写给了原告,写给黄芳的借条就还给了被告,其实就是一笔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慰南向原告黄玉书出具了借条,且双方确认该笔45000元借款系被告之前向案外人黄芳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将原告确认为出借人,说明案外人黄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蔡慰南的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被告蔡慰南向原告黄玉书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借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因被告拖欠不还引发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以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慰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慰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玉书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蔡慰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红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