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7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昵称“诚信办证XXXXXXXXXXX”及“A好再来XXXXXXXXXXX”)通过微信联系及转账的方式,多次为他人伪造印章,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与卢某某约定交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为其伪造高中毕业证一本(印有“福建省教育委员会证书专用章”、“沙县第三高级中学”印文)。2、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朱某某约定交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为其伪造上海市房屋产权证一本(印有“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印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印文);3、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约定交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为其伪造“上海金虹桥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鉴定函》;福建省教育厅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沙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