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玉印与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印,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001民初1932号原告:王玉印,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法定代表人:侯加鹏,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法定代表人:雷红,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玉印与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印,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6500元补助款。事实和理由:2008年迁户并村占用第三居民组集体土地,在剩余资金分配时对第三居民组搬迁户每户补助7000元,其多次向村委讨要未给,后到镇政府讨要至今未果。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辩称,1、其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本案所涉及搬迁是2007年其向济源市扶贫办申请移民安置项目资金,所涉及迎门村第一、三居民组部分群众和零散居民,移民搬迁所占用地,属迎门村第三居民组,本案原告非第三居民组居民。市扶贫办下发资金后,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已足额将相关资金支付其账户上,所涉及资金58万元,该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前期土地平整、地基平整、地面硬化、水管架设等基础设施建设。剩余扶贫资金,因占用第三居民组土地建房,经村支两委及第三居民组居民代表同意,按照第三居民组每户7000元,第三居民组外其他居民每户500元,将剩余资金补贴给搬迁户。原告所述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辩称,因该资金是村委直接向扶贫办申请的专项资金,因村账镇管,现该款已全部拨付村委,该款如何支配,是村民自治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王政【2009】80号王屋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王屋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王玉印要申办林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计税核定通知书一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其是王屋镇迎门村第三居民组住户,也是搬迁户;2、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8日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自1978年以来,只有三个居民组,分别为前河居民组、宫河居民组、后沟居民组。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均系原告与他人因为林地纠纷当中出现的证据,其所涉及的内容,仅包括与林地纠纷相关,至于原告的村民待遇,原告在国家证农业税时的相关税费直接由村委收取,并不是直接交由第三居民组。本案中所涉及的补助方案也是经村支两委及第三居民组代表同意,村民自治。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林地纠纷以及证明其曾缴纳税费。3、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反映未享受第三居民组搬迁补助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属于第三居民组居民,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实行扶贫搬迁,因所占地属于建地质公园时为第三居民组置换土地,村支两委研究并召开第三居民组村民会议制定补助方案,第三居民组村民在搬迁建房中每户补助7000元,其余第一居民组及零散户每户补助500元。该资金是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直接向扶贫办申请的专项资金,因村账镇管,现该款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已全部拨付给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原告居住于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庭审中,原告认可仅领取500元补助款。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土地补助资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助。本案中,双方实际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本案中,因村账镇管,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助款全部拨付给被告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已履行法定职责,故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