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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如意、杨秀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如意,杨秀忠,宋秀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如意,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忠,男,汉族,1932年10月12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建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花,女,汉族,1937年7月9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杨凤云,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宋秀花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新年,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杨如意、杨秀忠因与被上诉人宋秀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开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如意、杨秀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秀忠与杨如意双方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杨秀忠与宋秀花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1998年房改房,当时首次交付80%产权费,系杨秀忠独自一人出资。2000年补房差价款20%协商时,宋秀花支付10%的费用,购买该房杨秀忠共出资90%的费用,依法享有处分权。杨秀忠出于今后治病养老有着落,才将房屋卖给杨如意,并签订协议,由杨如意为××和养老送终。所以,该房屋按份共有,杨秀忠占90%产权,依法享有处分分权,且经房产部门依法审核符合国家规定,所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如意是善意取得,一审判决其“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秀忠是在生活起居困难,妻女不尽抚养、赡养义务和无钱医治,由儿子杨如意赡养父亲,××和养老送终的情况下,本人到房产部门申请,房产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合格后,按规定的500元最高评估价进行房产过户,并依法办理了新房证。所以该房转让合法、合情、合理。一审判决书还存在其他诸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地方。一审判决认定杨如意明知房本丢失并办理挂失手续,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杨秀忠按房产部门规定的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登报声明老房本作废,同年5月18日由房产部门审核补发了新房本。与一审判决所称不符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杨秀忠是出让人,作为善意受让人的杨如意不知道杨秀忠是否同意过户,判决所谓杨如意“明知杨秀忠不同意将该房屋过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诉讼中,杨如意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而且杨如意提供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得标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得到任何显示,且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一审庭审前后没有履行调解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宋秀花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杨秀忠和宋秀花于婚后共同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秀忠、杨如意在宋秀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登报作废原产证,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转让,具有明显的恶意,严重侵害了宋秀花的合法权益,所签订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杨秀忠与杨如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秀忠与杨如意的上诉请求。宋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秀忠与杨如意签订的契约编号为003197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秀花与杨秀忠于1952年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三女。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开封化肥厂东北区中××#楼××住房××套(建筑面积45.12平方米)。2000年7月5日开封市政府颁发了汴房地权证字第(366675)号房地产权证,该房登记在杨秀忠名下。杨如意系宋秀花与杨秀忠的儿子。涉案房屋原房本一直由宋秀花保管从未丢失。杨如意谎称原房本丢失,登报声明作废。2016年8月18日房产管理部门补发了新房本(房地产座落位置:益农北街8号院1号楼3单元3号)。当天杨如意与杨秀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编号为003197),杨秀忠以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杨如意。2016年8月房产部门向杨如意颁发了新房本,证号:豫(2016)开封市不动产权第(0002564)号。宋秀花得知后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宣判前,宋秀花自愿撤回了关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宋秀花与杨秀忠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准许其撤回该项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本案中杨如意明知原房本由宋秀花保管,且明知宋秀花不同意将该房过户,仍谎称房本丢失登报声明作废,补发新房本后以500元的价格将房屋过户到其个人名下。其在受让房屋时存在明显恶意,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其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故宋秀花关于请求确认杨秀忠与杨如意签订的契约编号为003197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秀忠与杨如意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汴房地权证字第(366675)号]买卖契约(编号为003197)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秀忠负担50元,由杨如意负担50元。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杨秀忠名下房屋属于杨秀忠与宋秀花二人的婚内共同财产,杨秀忠出卖该财产,没有征得宋秀花的同意,且杨如意购买该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故一审法院判决杨秀忠与杨如意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杨秀忠、杨如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秀忠、杨如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秀忠、杨如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惠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