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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怀发与张树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发,张树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891号原告:孙怀发,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庆祥,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范,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怀发与被告张树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庆祥、被告张树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5万元、给付利息1.833万元、催款差旅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租用白金壮的2700亩农田,原告在租地后购买了2700亩的化肥。由于某种原因,承包的2700亩农地没有如期耕种,为了减少损失,原告通过朋友帮忙转让化肥。被告得知后于2014年3月20日、3月31日分别在原告处赊购化肥470袋,每袋150元,合计7.0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给付化肥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此款后经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此款利息及催款差旅费等损失计款9.38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无证经营,且销售的是伪劣化肥。2014年春季,答辩人于2014年3月20日、3月31日分两次在原告及其儿子孙奇洲处赊购了名称为”丰田大霸道”的化肥470袋,合计人民币7.05万元。春天播种时用这些化肥播了1577亩地,其中1000亩大豆、577亩芸豆。但到了秋收时发现使用”丰田大霸道”复混肥播种的大豆和芸豆长势很差,相比使用其他品牌复合肥的庄稼减产一半,给答辩人造成损失25万元。与答辩人一同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的乔士学也反映该化肥效果不好。答辩人于2014年12月将自己剩余的15袋及乔士学剩余的3袋”丰田大霸道”复混肥取样送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产品质量检测所做了检测。2014年12月31日得出的检测结果证明”丰田大霸道”复混肥氮、钾、粒度、总养分不符合明示及GB15063-2009标准要求,化肥不合格。答辩人与乔士学找到原告及其儿子孙奇洲说明化肥有质量问题,当时二人称与厂家联系后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但10几天后原告反悔。因原告出售的”丰田大霸道”复混肥没有营业执照,答辩人与乔士学以原告销售伪劣化肥为由到当地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1月12日给做了报案笔录后让答辩人等结果,至今没有结果。因原告销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行为也已触犯刑法,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31日两次分别在原告处赊购化肥470袋,每袋价格150元,合计7.0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枚,当时双方约定给付化肥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31日前。现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此款,被告以原告出售的”丰田大霸道”复混肥在使用后发现系伪劣化肥,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适当、全面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化肥款的责任。对于农资产品,原告在销售时也未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后被告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产品质量检测所检测,检测结果证明”丰田大霸道”复混肥氮、钾、粒度、总养分不符合明示及GB15063-2009标准要求,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范支付给原告所欠化肥款7.05万元的60%,即款4.2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邮寄费66元,计款11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