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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湘乾与许迪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乾,许迪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282号原告:周湘乾,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苏美(原告周湘乾的妻子),女,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笃松,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迪杰,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湘乾与许迪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湘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苏美、杨笃松,被告许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湘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迪杰依照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劳务款限期支付协议书》支付原告民工劳务费及利息373000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因故意拖延对原告按被告要求超工程规划部分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的审计,依照付款协议支付拖欠原告超工程设计规划部分的劳务费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洞口县人民政府(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武警中队)“三所一队”建设工程启动,被告许迪杰承包该工程总建设项目后,将看守所、武警中队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进行结算,达成《洞口三所一队劳务工程完工结算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甲方(被告许迪杰)应支付767093.19元,限本合同生效的三个月付清。第三条、乙方按甲方要求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超过建设工程规划的部分,需有关部门审核计算。双方约定,待核算完成一个月内,双方按审计核算面积及结论计付价款。四、甲方非因乙方原因,迟延履行本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付款义务,从迟延之日起以标的款3分的月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赔偿乙方损失。”但被告许迪杰一直未履行协议,至2016年8月31日,拖欠的劳务费加利息已达9400000元,且被告故意拖延对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超过建设工程设计规划部分工程劳务的审计,导致原告另外700000元的劳务费被拖欠。两项合计已达1000000元以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许迪杰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结算后,已支付给原告本息达1045645.19元,其中2014年9月22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158372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原告567093.19元。除规划外工程未经审计无法结算,其余劳务费已超出原告应当的劳务费;原、被告关于劳务费迟延履行利率约定过高,应为无效约定,对利息应重新计算;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洞口县人民政府(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武警中队)“三所一队”建设工程启动,被告许迪杰承包该工程总建设项目后,将看守所、武警中队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进行结算,达成《洞口三所一队劳务工程完工结算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故甲方(被告)应当支付乙方(原告)43354465.97元。二、因甲、乙双方同意先付款80%。故本次结算,甲方(被告许迪杰)应付乙方(原告周湘乾)结算款3468372.78元;因乙方此前已预领劳务款311万元,故甲方此次应结算实际应付乙方358372.78元。此款在2014年9月20日内一次性付清。总价款的20%即867093.19元,因甲方提出乙方部分工程返工,经有关领导调解,双方协商,同意从上述20%的劳务价款中扣减100000元,故甲方应支付乙方767093.19元,限本合同生效的三个月内付清。三、乙方按甲方要求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超过建设工程规划的部分,需有关部门审核计算。双方约定,待核算完成一个月内,双方按审计核算面积及结论计付价款。四、甲方非因乙方原因,迟延履行本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付款义务,从迟延之日起以标的款3分的月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赔偿乙方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158372元,将全部劳务费的80%部分支付完毕,剩余的20%部分767093.19元尚未支付。2015年5月23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认可被告许迪杰欠原告周湘乾劳务费本息合计777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887044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940000元,并约定甲方(即被告许迪杰)保证在2016年9月15日前将全部欠款付清,2017年1月22日,被告许迪杰支付原告567093元。原告认为根据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尚欠原告373000元,且被告故意拖延对规划外工作量的审计致使原告未能结算该部分劳务费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周湘乾与被告许迪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并与被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具体数额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后,对偿还期限和逾期利率均作出约定,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欠款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故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周湘乾与被告许迪杰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结算,双方认可,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125465.97元(358372.78+767093.19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158372元,将2014年8月15日的计算协议中确定的总劳务费的80%支付完毕,尚欠767093.19元(即总劳务费的20%)未支付。因被告许迪杰未完全履行上述协议,原、被告又先后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8月31日对利息进行结算,根据最后一次结算,原、被告认可被告许迪杰的欠款本息合计940000元。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出借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的欠款总数为767093.19元,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息,至2016年8月31日,共21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为1089272.33元(767093.19元×21×2%+767093.19元),扣除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签订付款协议之前已支付的120000元,应为969272.33元,故原、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的结算限期付款协议认可被告的欠款本息合计为940000元,结算合法有效。随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原告567093元,尚欠37290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3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的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6年9月15日,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原告只能在最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才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原告第二项请求,因原告的诉请不具体明确,本院无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原告可根据约定或有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湘乾要求被告许迪杰支付劳务费37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欠款应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周湘乾劳务费372907元,并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湘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6元,由被告许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何娅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军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