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贺俊义、张希芳与张洪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义,张希芳,张洪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310号原告:贺俊义,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89XX****XX。原告:张希芳,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59XX****XX。被告:张洪举,男,汉族,住博乐市。电话159XX****XX。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俊义、张希芳诉被告张洪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俊义、张希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31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二原告在博乐市阿场合伙种植玉米,玉米收割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从二原告处购买玉米供给403700元,被告陆续已支付240700元,尚有163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贺俊义、张希芳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洪举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俊义、张希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元,退还原告贺俊义、张希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婉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