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振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振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62号被执行人:梁振森,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关于梁振森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南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梁振森应履行缴纳罚金1000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本院业务庭移送,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振森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该法院至今未作回复。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法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穗南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