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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继红、蔡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红,蔡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继红,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琨,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上诉人王继红因与被上诉人蔡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被上诉人蔡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89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施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改正并同时调整付款对其进行约束及督促,但被上诉人仍未按期完工,施工进度未达到90%以上,且其已施工的工程也未达到图纸显示的效果。由于上述原因,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装修施工合同;之后为了及时开业另找其他公司进行装修,为此支付了49400元的装修费用。上诉人提供了该49400元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因重新装修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二、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且提交了证据,但一审法院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判断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蔡琨辩称,上诉人先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施工。后就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另找他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蔡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丹尼斯一天地三楼的水电、泥工、木工、油漆工程发包给被告,要求按效果图、施工图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总价款65000元,工期自2016年7月5日开工,至2016年7月26日竣工,工期25天;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第一次付款金额为26000元,第二次付款工期进度过半付款金额为2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其余款金额为9750元。2016年7月5日、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3万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予以确认。2016年8月7日,原告另与河南三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对郑州市郑东新区丹尼斯一天地三楼银鼎轩麻辣香锅店内进行装修改造,原告为此支出49400元装修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诉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仅根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判断被告蔡琨所做的工程量,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故对本诉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装修款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共1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样证据不足,该院无法判断工程进度情况,且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王继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蔡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本诉原告王继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蔡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继红提交证据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页、上诉人与第二家装修公司的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3页、现场照片3张(其中两张是反映被上诉人施工没有达到要求,双方本来是想签补充协议,但没有协商成功,最后上诉人现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装修合同的书面通知;另外一张是第二家装修公司施工时发现被上诉人所做的隔断不符合施工标准,对隔断所拍的照片),以上共15页,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效果图进行施工,且存在拆掉重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经常不在施工现场,为此上诉人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但上诉人截止至目前已支付了5万元装修费)。二、工程预算价格表一页(一审期间提交的是总项,二审提交的是具体明细),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二次装修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具体明细及第二家装修公司对该店铺进行重新装修的整体施工项。被上诉人蔡琨的质证意见为:一、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其进行微信聊天的截图是真实的,但上诉人与第二家装修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微信聊天的截图是否真实被上诉人不清楚。桌上有补充协议的两张照片是真实的,照片中的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经商量签补充协议,但是最终没有签成。另外一张照片中的隔断确为被上诉人施工,但上诉人的证明观点被上诉人不认可;本案装修没有施工图,所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做的隔断不符合要求没有依据,且只有施工完毕组装之后才能对照效果图看是否符合效果图的要求,施工过程中是看不出来是否符合要求的。因上诉人觉得不好看确实有要求被上诉人重做的情况,但并非不符合要求。装修是不存在施工方进行垫资的,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就应支付首付款2.6万元,但上诉人是在10天之后才支付2万元,第二笔款是在木工工期过半时才支付且上诉人也只支付了1万元,之后过了5天被上诉人又收到2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支付第一笔款时就违约了。涉案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已基本完成,仅剩下油漆工和一小部分泥工未完成,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前期的52000元。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一直有意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明确具体施工尺寸或提供施工图,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才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正常施工,所以出现施工现场经常没有施工人员。二、第二组证据不真实,真正的预算表不可能只列名称、工程量、单价,还应当包括具体细项、面积、备注内容(包括怎样施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继红申请对被上诉人蔡琨未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退档函》,该函称:我公司接受贵单位委托,对上诉人王继红和被上诉人蔡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深入研究贵单位移交的资料,因目前该店铺已由他人进行了重新装修,被上诉人蔡琨退场时的原始状况已不存在,现有资料不能准确界定蔡琨未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无法对蔡琨未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做出公正合理的鉴定结论,故对此案件做出退档处理。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继红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王继红称被上诉人蔡琨所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不符合要求、由第二家装修公司进行重做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继红称被上诉人蔡琨所施工的工程与其支付的5万元装修工程款不相符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上诉人王继红所主张的5万元装修款系由被上诉人蔡琨装修施工不当或装修不符合要求造成的装修损失,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蔡琨应承担1万元违约金,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继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