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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张立新、乳山市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张立新,乳山市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1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陶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任乳山农行主任。被告张立新,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乳山市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被告张立新、乳山市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宫洵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