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冯建民与王萌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民,王萌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58号原告:冯建民,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杰,邯郸新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萌��,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冯建民与被告王萌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萌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萌星偿还冯建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56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单费、保全费等)由王萌星承担。事实和理由:冯建民与王萌星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日冯建民借给王萌星合计500000元,约定1分利息,冯建民与王萌星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冯建民有病,急用钱,多次找到王萌星追要欠款,可王萌星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向法院起诉。王萌星未到庭,未答辩。冯建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冯建民与王萌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王萌星出具的四份借条、一份欠条,用于证明欠款事实;3.王萌星出具总条时的照片,用于证明欠条是王萌星出具的;4.(2016)冀0402财保18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本案查封王萌星的房产;5.收据二份,用于证明查封王萌星的房产支出担保金及保单保函费共计4220元;6.五份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冯建民履行出借义务。王萌星未提交证据。冯建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建民与王萌星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冯建民向王萌星的账户(账号:62×××15)存入现金80000元,2014年7月16日冯建民向王萌星的转款70000元,王萌星向冯建民出具借条:“今借到冯建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王萌星2014.7.16号”;2014年8月16日冯建民向王萌星转款50000元,王萌星向冯建民出具借条:“今借到冯建民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王萌星2014.8.16号”;2014年9月17日冯建民向王萌星转款100000元,王萌星向冯建民出具借条:“今借到冯建民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王萌星2014.9.16号”;上述三笔转款冯建民的账号均为86×××11,王萌星的账号均为86×××21。2015年3月10日王萌星向冯建民出具借条:“今借到冯建民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王萌星2015.3.10号”。2015年3月12日冯建民按照王萌星的要求,委托冯文杰(账号:04×××69)向王继霞的账户(账号:62×××18)转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日经冯建民催要上述借款,王萌星在邯郸市大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笺上向冯建民书写总欠条:“欠条今王萌星欠冯建民本金伍拾万元整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3月17日—2015年10月17日)共计8个月,金额:伍万捌仟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王萌星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冯建民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萌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冯建民持有王萌星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冯建民与王萌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萌星应当偿还冯建民借款本金500000元,欠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58000元,故王萌星应向冯建民支付利息58000元��综上所述,冯建民所诉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萌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建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王萌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玮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