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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先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先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先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先伟及其辩护人胡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郑先伟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1139KM+400M处时,因雨天在行车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李素珍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素珍死亡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先伟弃车逃逸。郑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先伟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先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蒋某、朱某、陈某的证言、淮安市洪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淮安市洪泽区汽车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被告人郑先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发票、交通事故领款凭证、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询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6)苏0829民初2399号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郑先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先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先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先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先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先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代理审判员  严丽莉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