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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德市强龙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桃源县三一九国道桃花源景区段改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强龙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县三一九国道桃花源景区段改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488号原告:常德市强龙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法定代表人:郭红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初,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三一九国道桃花源景区段改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法定代表人:龚道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曹岳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德市强龙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龙爆破公司)与被告桃源县三一九国道桃花源景区段改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九改线公司)、第三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通知环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龙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红岩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乐初、被告三一九改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德爱、第三人环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龙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一九改线公司支付工程款35.99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2.由三一九改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强龙爆破公司与三一九改线公司签订了《G319改线A2标工程钻爆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按爆破的实际方量以13元/m3计算,爆破成功后给付1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约,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现强龙爆破公司依据合同完成了钻爆,钻爆量为40768m3,除已付工程款17万元后,余款35.9984万元经强龙爆破公司多次催收后,三一九改线公司一直拒付。三一九改线公司辩称,1.三一九改线公司是业主单位,只和A2标环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不是实际施工承包人,而强龙爆破公司是为A2标工作,故三一九改线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愿意作为中间方,组织合同中的甲方与强龙爆破公司进行调解;2.三一九改线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为了方便在公安机关备案,用于购买爆破产品;3.强龙爆破公司至今未提供完工验收资料,也未与环达公司进行验收结算,所以对爆破量、价格我们并不知情;4.强龙爆破公司陈述已付17万元,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法院应驳回强龙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环达公司述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环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强龙爆破公司诉称的工程量不客观、不真实,明显过高,不符合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强龙爆破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支付1万元违约金,现强龙爆破公司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诉请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综上,环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强龙爆破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1份,三一九改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抬头及内容与强龙爆破公司主张的事实相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环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分包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强龙爆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1份,三一九改线公司、环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该份结算单,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单为强龙爆破公司单方面测量并计算,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3.三一九改线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强龙爆破公司、环达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环达公司虽然中标该路段,但三一九改线公司已自行将爆破业务发包出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三一九改线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1份,强龙爆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施工量与设计的施工量并不一致,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三一九改线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11份,强龙爆破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没有付给强龙爆破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11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实施G319线桃花源景区公路改线工程,2012年12月12日,三一九改线公司(发包人)与环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由环达公司承包该工程A2标段的施工,合同约定第A2标段由K8+100至K15+440构成。2014年3月15日,三一九改线公司(甲方)与强龙爆破公司(乙方)签订《G319改线A2标工程钻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实施地点为G319桃花源改线工程K8+100至K10+010段,合同内容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担甲方所属工程开挖区域的钻孔石方爆破工程;第三条约定:按施工段的岩石需要爆破实际方量以13元/m3计算;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施工开始爆破成功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六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第一项约定:根据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及时为乙方办理计量并支付款项;第七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约,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一万元(10000)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内容。三一九改线公司与强龙爆破公司均在上述分包合同上盖章,甲方委托人处由肖承宗签名,现肖承宗已死亡。强龙爆破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环达公司未提出异议,认可由其对A2标段钻爆工程进行施工。另认定,强龙爆破公司未向三一九改线公司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表亦未经三一九改线公司确认,涉案爆破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G319线桃花源景区公路改线工程A2标段已于2015年9月通车使用。强龙爆破公司陈述肖承宗支付了17万元工程款。2016年11月29日,强龙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爆破工程的实际爆破量进行鉴定,2017年4月1日,因强龙爆破公司不预交鉴定费到选定的鉴定机构,本次鉴定终止。各方均认可施工图设计的工程爆破量为25992.3m3。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由谁承担爆破工程付款义务及涉案爆破工程量的认定;2.违约金请求是否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三一九改线公司辩称,在《G319改线A2标工程钻爆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为了购买炸药,且该合同抬头部分的甲方为G319桃花源改线工程A2标工程二标项目部,该项目部隶属于环达公司,应由环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三一九改线公司辩称加盖公章是为了购买炸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环达公司对合同抬头部分的甲方不认可,上述分包合同由三一九改线公司(甲方)与强龙爆破公司(乙方)加盖公章,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三一九改线公司与强龙爆破公司签订。涉案爆破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整个A2标段改线工程已通车使用,三一九改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环达公司提出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爆破工程的设计量为25992.3m3,强龙爆破公司主张实际爆破量为40768m3,但该工程量未经过三一九改线公司确认,且三一九改线公司当庭不认可,因强龙爆破公司不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故本院对强龙爆破公司主张的爆破量不予认可,三一九改线公司认为实际爆破量少于设计量,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爆破工程量按25992.3m3计算为宜。故涉案爆破工程金额为337899.9元(25992.3m3×13元/m3),扣除已支付的17万元,三一九改线公司还应支付167899.9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情形为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现该合同已经履行,不符合违约金支付情形,故对强龙爆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强龙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桃源县三一九国道桃花源景区段改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常德市强龙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7899.9元(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二、驳回常德市强龙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常德市强龙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0元,桃源县三一九国道桃花源景区段改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志恒代理审判员  陈 婉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