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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家骅与陈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骅,陈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260号原告:徐家骅,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宏宇,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徐家骅诉被告陈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骅,被告陈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宏宇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6日、11月27日,被告以需做生意及需取保候审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因被告迟迟未还款导致原告被银行追讨信用卡利息10,000元,故被告共应还款8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被告陈宏宇辩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7,000余元,且已清偿22,100元。对于原告目前提供的2张借条系原告在取保候审当天逼迫被告所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已清偿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月27日,被告以需做生意及需取保候审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导致原告被银行追讨信用卡利息10,000元,故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清偿22,100元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凭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原告自认等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就借款剩余款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被银行追讨的信用卡利息1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家骅借款人民币48,900元;二、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2.5元,由原告徐家骅负担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陈宏宇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