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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刘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刘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负责人: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该行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阳,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孙雷骁,被上诉人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的损失系自燃引起,并非交通事故碰撞所致。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并未对车辆燃烧的原因进行认定,对于火灾原因要点由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鉴定,均没有对该车辆燃烧的原因造成鉴定,故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证明车辆燃烧的原因。涉案车辆的损失系自燃所致,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的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19日,裴阳驾驶我所有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沿河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沿河大道城区供电公司家属院门前台阶路段时,与李青云停放在城区电力公司家属院门前台阶路面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第[2016]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全部损毁,经鉴定无修复价值。我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8万元,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我多次催促其向被告申请理赔,未予答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向我支付保险理赔款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下午,裴阳驾驶原告刘阳所有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自沿河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沿河大道城区供电公司家属院门前台阶路段时,与李青云停放在城区电力公司家属院门前台阶路面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鄂S×××××”小型越野客车是否与“鄂S×××××”小型轿车发生接触进行鉴定。同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符合“鄂S×××××”小型越野客车在右转弯停车过程中,其前保险杠左端与左侧停放状态的“鄂S×××××”小型轿车右后车门相接触。同年10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云不承担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月2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交警部门委托以2016年9月19日为基准日对鄂S×××××号、鄂S×××××号车辆在随州市沿河大道城区供电所门前相擦燃烧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次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鄂循价鉴(随县)[2016]第06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通过价格鉴定评估,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鄂S×××××号车辆价值为925120元(按购买年限折旧后且未按扣减车辆残值),鄂S×××××号车辆价值为4968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刘阳为其所有的鄂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8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又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刘阳(甲方)与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刘阳尚欠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款467060元。还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进行燃烧痕迹勘验和理论分析鉴定。同年11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通过燃烧痕迹勘验和车体自燃、引燃等形成条件的逐一分析和排除,认定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起火部位/燃烧中心在其驾、乘舱内的仪表台右侧或副驾驶座位处;起火原因,符合仪表台下部的中央接线盒、空调放大器(电脑)、发动机控制模块(ECU)、副驾驶气囊控制模块、鼓风机、停机电脑等线束咋运行中或熄火不久因短路、过载、接触不良生产的灼热引燃其塑胶护套的形成条件。期间,燃烧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还引燃其左侧停放的鄂S×××××号小型轿车。2、因在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燃烧残骸的左前角未检见碰撞、擦挤、变形痕,故排除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角低速擦挤鄂S×××××号小型轿车右侧中部并引发油/电路起火燃烧的可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阳与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阳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98万元车损险,其投保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起火燃烧损毁,经鉴定车辆价值为925120元,已无修复价值,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残值部分,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归其所有。同时因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对原告刘阳投保的车损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自燃而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燃烧,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自己投保的险种即车辆损失险,以被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擦起火焚烧导致车辆损毁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评估报告书,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索赔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对保险车辆受损原因持有异议,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刘阳所提供的证据(由公安机关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阳保险金925120元;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对原告刘阳的保险金优先受偿467060元;二、驳回原告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刘阳已提交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痕迹鉴定,已证明涉案车辆系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而导致车辆燃烧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虽提交了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涉案车辆自燃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通知被上诉人刘阳对鉴定标的物进行确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车辆系自燃引起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的保险合同过程中其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特别是“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1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