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应某某驾驶云L×××××号“田野”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载着应某1、李某从禄劝县乌东德镇XX村委会前往XX村委会新田村。21时40分许,应某某驾车行驶至皎平渡镇XX村委会至XX村道路K13+800米处下坡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面坠下山坡,致应某1受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应某某受伤达轻伤一级,李某达轻微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应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应某1、李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应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如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应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应某2的证言、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应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钱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美孝书 记 员 姚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