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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正友与北京百惠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友,北京百惠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87号原告:王正友,男,生于1997年3月23日,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漩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胤箐,四川都江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惠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5区1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正友与被告北京百惠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胤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中铁五局中标成兰铁路四川省茂县CLZQ-6标跃龙门3#横洞工程,其劳务交由被告承包,被告请宋国建在现场进行管理。经其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做工。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000.00元。经催要,被告以甲方未拨款为由未支付。经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申请。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百惠公司辩称,该案于2016年8月11日在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从未在四川省茂县CLZQ-6标跃龙门3#横洞工程做工,其索要3,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表1份,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中铁五局计工表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百惠公司提出原告在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对被告该主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本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起诉了,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正友主张其在被告百惠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做工,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王正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正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成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