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雨狮、黄奕忍、黄阿楷、黄阿力等4人因诉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雨狮,黄奕忍,黄阿楷,黄阿力,泉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雨狮,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奕忍,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黄雨狮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阿楷,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黄雨狮之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阿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黄雨狮之弟。上述上诉人黄奕忍、黄阿楷、黄阿力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雨狮,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府东路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少蓉、黎三保,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黄雨狮、黄奕忍、黄阿楷、黄阿力等4人因诉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1年6月9日,原告黄雨狮等4人分别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391号、392号、393-1号、390-1号共四份。2.2012年9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安市2012年度第三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南安市境内农用地0.2429公顷(其中耕地0.02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水田0.026公顷、其他农用地0.2169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5.671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0205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5.9344公顷。原告黄雨狮等4人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3.2012年9月28日,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年)〕第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当天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居委会公开栏予以张贴公告。4.原告黄雨狮于签订拆除补偿安置协议后,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南安市人民政府存在未按市场价格赔偿以及未取得拆迁许可等问题,南安市人民政府美林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5月给予了信访答复;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亦通过信访事项处理答复原告黄雨狮,并告知诉争土地已经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由厦门中骏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竞得。5.2016年6月10日,黄雨狮等4人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年8月8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泉政行复驳〔201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黄雨狮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认为,原告黄雨狮等4人于行政复议期间请求撤销的南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在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南安市人民政府美林街道美林社区居委会张贴公告,并有该社区居委会的确认证明,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黄雨狮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申请期限,并无不当。原告黄雨狮等4人主张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没有张贴至村民小组等存在程序违法的诉由,没有法律依据。黄雨狮等4人就诉争土地上的地上物补偿安置已经和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合意且已经生效,黄雨狮等4人在和征收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对于诉争土地上原所有的权利已经不复存在,征收方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已和其没有关联。综上,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原告黄雨狮等4人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合法。原告黄雨狮等4人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雨狮等4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雨狮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奕忍于2016年6月通过信息公开途径才知道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年)〕第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南安市人民政府有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公告。上诉人于2016年6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虽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上诉人并没有丧失对讼争土地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讼争土地的权利已经不复存在,与一系列征地行为没有关联,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泉政行复驳〔201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上诉人黄雨狮等4人申请复议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年)〕第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了〔2012(年)〕第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当日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居委会公开栏张贴公示。征收土地公告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法定告知方式,公告行为作出后,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当认定在公告行为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该公告行为。但上诉人迟至2016年6月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6月通过信息公开方式才知晓涉案征地公告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其作出的泉政行复驳〔201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雨狮、黄奕忍、黄阿楷、黄阿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