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37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与陈代宏、张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陈代宏,张连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34号。主要负责人:苏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宏,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张连琴,女,汉族,1974年9月1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以下简称汶河支行)与被告陈代宏、张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汶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25833.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为23464.64元,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15000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20年,被告将扬州市邗江区祥云路55号上方公馆东庭7-8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断续还款,此后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20年,年利率4.158%,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放入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将扬州市邗江区祥云路55号上方公馆东庭7-8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金额46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09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断续还款,此后未还款。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25833.1元及利息23464.64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签本院依法送达的庭审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庭审传票未能实际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宏、张连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借款本金325833.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为23464.64元,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15000元;二、如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扬州市邗江区祥云路55号上方公馆东庭7-803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为338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