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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军,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军,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路**号昌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树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军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张学军,被上诉人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学军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具备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完成培训学院的教学任务并遵守被上诉人的考勤制度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3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将其业务对外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职责、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内容,充分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驾校教练车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B28**号教练车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教练车交接前乙方须交安全保证金10000元,承包期间内乙方招收学员人数不能少于180人,月招收学员人数不少于15人。教练招收学员考试管理费3300元,待科目二考完且考试合格后返还给乙方1000元,考完科目三且考试合格后返还300元;驾校委派培训的学员科目二考试合格后支付乙方500元,科目三考试合格后支付乙方200元。乙方承包期间内严格按双方约定人数招收学员,本月招收不够下月补齐,如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招生计划人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按未完成总人数时比例扣除费用(少招一人应扣除300元,保证金内扣除)。承包期间内乙方须遵守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不得违反校规,不得主动向学员吃、拿、卡、要,不得做对学员兑现不了的各种承诺,不得做损害驾校形象、声誉的事宜,如此类事项发生投诉,经甲方落实行为恶劣者,即日起与乙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另查,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3700元。再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校长李文东告知其:”现在实行承包制,让我承包自己招人或驾校招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招收11名学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故依法应由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的校长在与其签订协议时告知其采用承包制的经营模式。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驾校教练车承包合同》,可以反映原、被告就采用承包制的形式完成学员培训事宜达成一致。故被告并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在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是协商一致达成的。本案上诉人张学军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的《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驾校教练车承包合同》,足以说明是双方就采用承包制的形式完成学员培训事宜达成一致,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张学军要求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