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谭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孙某某之妻),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孙某某之女),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大学文化,丹东市第一医院护士。被告人谭某甲,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丹东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开云,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铁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许某,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大学文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职员。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谭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开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辽F某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古城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古城村三组南极珍珍雪糕厂西侧时,由于忽视瞭望、操作不当,将步行至该路段北侧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谭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次日,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谭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谭某甲向孙某某亲属赔偿人民币96729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人谭某乙、曲某某、于某某、谭某丙、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条,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诉称,2016年11月2日18时17分左右,被告人谭某甲驾驶辽F某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古城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村三组南极珍珍雪糕厂西侧时,将步行在该路段北侧路边的行人孙某某撞倒,谭某甲拨打“120”后逃逸。孙某某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4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谭某甲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6729元。故要求谭某甲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979.50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结算单据、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现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谭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希望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人刘某、孙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8时17分,被告人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辽F某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古城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古城村三组南极珍珍雪糕厂西侧时,由于忽视瞭望、操作不当,将步行至该路段北侧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在地,谭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谭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谭某甲向孙某某亲属赔偿人民币96729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58年1月29日,系城镇户口。2016年11月2日被被告人谭某甲撞伤后即到丹东市第一医院救治,但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发生医疗费12979.50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被告人谭某甲是辽F某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6年10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谭某甲告诉她交通肇事后离开了现场。次日,谭某甲已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18时17分,被害人孙某某在南极珍珍雪糕厂西侧路边被车牌号为辽F某的车辆撞倒。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谭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自己开车肇事的过程。4、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谭某甲于2016年11月3日早上已到公安交警支队投案。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晚上,谭某甲坐在一辆黑色轿车内,并让他把车开到南极珍珍雪糕厂附近。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的情况。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辽F某轿车受损痕迹系与行人孙某某相撞而形成。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孙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10、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已向孙某某亲属赔偿人民币96729元。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的身份情况。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谭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3、被告人谭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在丹东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2979.50元。15、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孙某某于1958年1月29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妻子刘某、女儿孙某。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辽F某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年。对于辩护人提出谭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望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要求谭某甲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孙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谭某甲赔偿刘某、孙某医疗费2979.50元、死亡赔偿金51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已给付96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5499.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颖代理审判员  苗蕾人民陪审员  宋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