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全江时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江,时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808号原告全江,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时春江,男,住甘南县。原告全江与被告时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江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与王革新、罗守宝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欠玉米款46000.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分账,将欠原告的玉米款分三人给付,被告承担15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15500.00元。被告时春江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被告时春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被告时春江与王革新、罗守宝在原告全江处赊购玉米,欠款46000.00元,后三人解除合伙关系,针对该笔债务,三人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革新承担15500.00元,上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全江玉米款15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