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成仁与吴长春、何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仁,吴长春,何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955号原告李成仁,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春,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何丽珍,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成仁诉与被告吴长春、何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春、何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4日,两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8月24日至12月24日止,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均由被告吴长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现原告因经济需要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长春、何丽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00元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丽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春、何丽珍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长春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利息为月息1500元,记载借款限期为2015年8月24日至1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长春、何丽珍身份信息表打印件、被告吴长春、何丽珍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委��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表打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是原件,借条由被告吴长春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而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吴长春向原告李成仁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吴长春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长春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能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吴长春支付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长春、何丽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长春、何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吴长春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吴长春时已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长春、何丽珍的共同债务,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丽珍对被告吴长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吴长春、何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春、何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后收取为825元,由原告李成仁负担83元,由被告吴长春、何丽珍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