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哈比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哈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26号罪犯张哈比,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酒肃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哈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1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015年8月共被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张哈比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张哈比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哈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张哈比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哈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哈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狄培明审判员 徐 兴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