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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乾勇与杨某、杨在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勇,杨某,杨在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813号原告:王乾勇,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在青,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系杨某之父。被告:杨在青,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王乾勇与被告杨某、杨在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在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王乾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551元,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21时57分,在东平县戴庙镇宋圈村西,被告杨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我的亲人王乾华相撞,造成我的亲人王乾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杨某、杨在青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我方也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伤,我方也要求对方承担损失,保留起诉对方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21时57分左右,在东平县戴庙镇宋圈村西,被告杨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乾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乾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6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乾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乾勇系死者王乾华之兄;王乾华无其他近亲属。被告杨在青系被告杨某之父。还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年。本院认为,杨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王乾华相撞,造成王乾华当场死亡、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6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乾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因其亲属王乾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其亲属王乾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系王乾华近亲属,因王乾华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在本案中的因王乾华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29,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1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2100元,共计292,350元。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200,000元,不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在青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在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