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丁钦元、丁毅等与丁力等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钦元,丁毅,丁力,丁海欧,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543号原告:丁钦元,男,193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毅(英文名DINGYI),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加拿大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所广东省珠海市华发新城五期172幢203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文,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力,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海欧,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侬,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敏,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121558。法定代表人:丁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丁钦元、丁毅诉被告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庆华公司)、丁力、丁海欧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钦元、丁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雁、廖秀文,被告丁力、丁海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侬、黄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钦元、丁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3月4日庆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庆华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钦元的登记手续,被告丁力、丁海欧协助办理上述变更手续;3.判令庆华公司向相应的行政登记机关挂失及补办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丁力、丁海鸥协助庆华公司补办上述印章和证照。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因被告丁力确认上述公司证照并未遗失,故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丁力将上述公司证照移交给丁钦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丁钦元、丁毅,被告丁力、丁海欧均系被告庆华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丁钦元占公司39.168%的股权,丁毅占公司11.693%的股权,丁力和丁海欧各占公司24.57%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和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丁钦元和丁毅提议于2016年3月4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股东会议召开15日前即2016年2月16日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丁力和丁海欧,通知中明确了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议程等事项。2016年3月4日,庆华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39.168%)表决权的股东丁钦元主持,股东会议经代表半数以上(50.86%)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了庆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协议具体内容为:1.选举丁钦元为执行董事,丁毅为经理,查雁群为监事;2.选举丁钦元为法定代表人,免去丁力的法定代表人职务;3.鉴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已遗失,将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补办手续。出席会议的股东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6年3月4日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会议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之内容也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公司及全体股东均应执行,然而庆华公司及股东丁力、丁海欧至今仍拒绝履行上述股东会决议,直接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关于召开庆华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3.“关于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之回函;4.“关于庆华公司股东丁力、丁海欧对关于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通知之回函”的回复;5.“关于庆华公司股东丁力、丁海欧对关于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通知之回函的回复”之回函;6.庆华公司股东会决议;7.关于庆华公司股东会决议之回函;8.快递单;9.丁力、丁海欧的考勤记录;10.照片;11.庆华公司1999年、2007年及2013年的公司章程。被告丁力、丁海欧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只能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而不能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二、2016年3月4日由原告单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谓的公章、财务章等公司证照属于公司所有,而非股东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公司的财产移交给股东个人,且丁力仍是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无权要求庆华公司移交公章;四、原告表示其仅是提议召开,但从其提交的召开会议通知可见,原告是直接作为召集人及主持人,我方在给原告的回函中已明确告知该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五、除更换执行董事外,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均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且涉案股东决议中关于执行董事的选举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即属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依法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涉案股东会决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故应属无效。综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和会议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就其辩解,被告丁力、丁海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关于召开庆华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关于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之回函;3.关于庆华公司股东丁力、丁海欧对“关于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通知之回函”的回复;4.“关于庆华公司股东丁力、丁海欧对关于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通知之回函的回复”之回函;5.庆华公司股东会决议;6.关于庆华公司股东会决议之回函;7.庆华公司印章管理制度;8.本院(2016)粤2071民初8249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庆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毅与被告丁海欧、丁力是兄弟关系,三人均是原告丁钦元的儿子。庆华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庆华公司成立后,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过多次变更。其中,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胡都杰、丁钦元、卢单,三人各出资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各占庆华公司40%、40%、20%股权。1999年10月,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胡都杰、丁钦元、丁海欧、丁力、丁毅及卢单,六人分别出资532300元、532300元、233850元、233850元、233850元、233850元,各持有庆华公司26.615%、26.615%、11.6925%、11.6925%、11.6925%、11.6925%的股权。2007年4月4日,卢单与丁钦元、丁海欧、丁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庆华公司11.6925%的股权转让给丁钦元、丁海欧、丁力,丁钦元、丁海欧、丁力各支付7.6632万元、7.8609万元、7.8609万元,各受让卢单所持有的庆华公司3.8316%、3.93045%、3.93045%股权。同日,胡都杰也与丁钦元、丁海欧、丁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庆华公司26.615%的股权转让给丁钦元、丁海欧、丁力,丁钦元、丁海欧、丁力各支付17.4436万元、17.8932万元、17.8932万元,各受让胡都杰所持有的庆华公司8.7218%、8.9466%、8.9466%股权。同年4月10日,丁力以“丁毅”名义与丁钦元、丁海欧及其本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格式、内容与前述卢单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致,协议载明股权的转让方为丁毅,受让方为丁钦元、丁海欧、丁力,丁钦元、丁海欧、丁力各支付7.6632万元、7.8609万元、7.8609万元,各受让丁毅所持有的庆华公司3.8316%、3.93045%、3.93045%股权。同日,庆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以下决议:1.胡都杰、卢单因私人原因,以原价出让所持有的庆华公司股权;2.丁毅因移民改变身份,不得成为庆华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庆华公司11.6925%的股权按原价出让;3.丁钦元、丁海欧、丁力同意受让上述所有股权,其中丁钦元受让胡都杰名下8.7218%的股权,受让卢单名下3.8316%的股权,同时受让丁毅名下3.8316%的股权,丁海欧、丁力则各受让胡都杰名下8.9466%股权、卢单名下3.93045%股权、丁毅名下3.93045%股权。其中,“丁毅”的签名均由丁力代为签署。庆华公司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相应的登记资料。变更后,庆华公司的股东为丁钦元、丁海欧、丁力,三人各持有庆华公司43%、28.5%、28.5%的股权。2013年1月21日,丁钦元、丁力、丁海欧签署一份庆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同意丁钦元将庆华公司43%的股权平均转让给丁力、丁海欧,选举丁力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丁海欧为监事,并免去丁力、丁钦元、丁海欧、胡晓梅、谢菁的董事长、董事、董事兼总经理、监事、监事职务。同年1月23日,丁钦元与丁海欧、丁力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庆华公司的43%股权平均转让给丁海欧、丁力,二人各受让21.5%的股权,受让价格均为43万元。2013年2月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庆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海欧、丁力,二人各出资100万元,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2014年2月26日,丁毅以2007年4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非其本人签名,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2号,下称52号案】,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丁毅股权的部分无效;2.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各被告协助恢复原告持有庆华公司11.6925%的股权。丁力、丁海欧也于2014年6月16日以丁钦元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丁钦元向丁力、丁海欧转让所持有的庆华公司21.5%股权共计43%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行为有效,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4号(下称124号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庆华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丁毅股权的部分无效;二、确认庆华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庆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撤销登记,恢复丁毅在庆华公司持有的11.6925%股权;丁海欧、丁力、丁钦元应协助庆华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以相同理由驳回丁力、丁海欧的诉讼请求。庆华公司、丁力、丁海欧不服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先后作出(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庆华公司、丁力、丁海欧、丁钦元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丁毅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1日核准庆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钦元出资78.3369万元,持股39.168%,丁海欧及丁力各出资49.1391万元,持股24.57%,丁毅出资23.385万元,持股11.693%。2016年2月16日,丁钦元、丁毅通过邮政EMS向该公司股东丁力、丁海欧分别发出“关于召开庆华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2号、第124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1号、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恢复丁毅的股东身份,返还其11.6925%的股权,同时确认2007年涉及丁毅的、2013年涉及丁钦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股东会会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无效,但由于庆华公司迄今未予以履行而被法院强制执行,鉴于庆华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会议,现经公司合计持股50%以上的股东丁钦元、丁毅提议,定于2016年3月4日召开庆华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为2016年3月4日上午10点;召开地点为庆华公司会议室;召集人为丁钦元、丁毅;表决方式按照各股东所具有的表决权现场进行表决;主持人为丁钦元;会议出席对象为庆华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主要议程为:1.更换并选举执行董事、经理;2.更换并选举法定代表人;3.公司印章、印鉴的保存及交接。”2016年2月25日,丁力以庆华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丁钦元、丁毅发出“致关于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之回函”,主要内容为:“一、丁钦元、丁毅发出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也即丁钦元、丁毅只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系由执行董事召集;故丁钦元、丁毅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违反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二、通知中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会议题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更换和公司印章、印鉴的保存及交接不应作为股东会的合法议题。综上,有关股东会提议召开及召集应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鉴于本次通知不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本执行董事拒绝本次股东会召开。”2016年3月1日,丁钦元、丁毅发函回复称,我方提议召开的2016年临时股东会,有关内容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我方将按通知时间、地点准时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议,请股东丁力、丁海欧或书面授权委托代理人按通知参加,否则将视为放弃出席和行使权利。丁力、丁海欧于2016年3月2日回函丁钦元及丁力称,我方再次向贵方重申,贵方发出的关于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贵方只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没有权利召开和主持股东会。我方拒绝参加本次股东会。2016年3月4日,丁钦元、丁毅召开庆华公司股东会,丁力、丁海欧未出席,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本次股东会应到股东四人,实到股东二人,到会股东共代表并行使50.86%的表决权。股东丁海欧、丁力未能如期出席本次股东会,视为放弃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本次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经本公司股东表决权50.86%同意通过,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由大股东丁钦元主持,形成如下决议:一、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上届执行董事任期届满,现由股东大会表决选举丁钦元为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选举丁毅为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选举查雁群为监事。二、股东大会选举丁钦元为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免去丁力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三、鉴于庆华公司的公章、财务用章及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已遗失,将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补办手续。”丁力、丁海欧在收到上述股东会决议后,回复丁钦元、丁毅称,因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如下:一、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丁钦元、丁毅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只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股东会系由执行董事召集,因此该股东会会议违反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二、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股东会决议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表示公司印章、财务用章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已经遗失,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议题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22日,丁钦元、丁毅将庆华公司、丁力、丁海欧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本院以(2016)粤2071民初5543号案受理,即为本案。2016年4月25日,丁力、丁海欧以庆华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以上述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以(2016)粤2071民初8249号案受理,并依法追加丁钦元、丁毅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对上述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在两案中,庆华公司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2016)粤2071民初5543号案件中,庆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由丁力、丁海欧方作出,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庆华公司的公章,丁力、丁海欧方认为公章即可以代表公司意志;在(2016)粤2071民初8249号案件中,庆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则是由丁钦元、丁毅方作出,丁钦元、丁毅认为其二人在庆华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已经超过50%以上,即拥有过半数的股东意志,故其二人有权代表庆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丁钦元、丁毅反映,其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曾多次以口头、电话的形式向丁力、丁海鸥提议要求召开股东会,但丁力、丁海鸥一直不予理会。就其上述主张,丁钦元、丁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丁力、丁海鸥则声称从未收到丁钦元、丁毅关于召开股东会的提议。丁力、丁海鸥还反映,庆华公司在2013年召开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股权转让,此后,丁钦元、丁毅遂对其二人及庆华公司提起多件诉讼,且股权转让之后丁钦元、丁毅已非庆华公司的股东,故其无须与丁钦元、丁毅召开股东会。另查明,庆华公司自成立后有三个版本的公司章程,分别为1999年版、2007年版、2013年版。其中1999年及2007年版公司章程未对股东会的召集作出规定,2013年版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相一致,该公司章程是由丁力、丁海鸥签发。另,1999年及2007年版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2013年版的公司章程则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庆华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设执行董事、监事各一名。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发生纠纷前庆华公司未设董事会,该公司设执行董事、监事各一名,分别由丁力、丁海鸥担任,此外,丁力还担任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公司决议纠纷。因庆华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本案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关于丁钦元、丁毅能否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问题。丁力、丁海鸥提出丁钦元、丁毅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只能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经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知,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但该规定并不能反推得出我国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如若庆华公司股东未能按照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手续,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显然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故对丁力、丁海鸥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庆华公司的诉讼代表权问题。本案中,庆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由丁力、丁海欧方作出,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庆华公司的公章。因原被告均为庆华公司的股东,本案实际上是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宜简单地以相关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即认定该授权代表了公司意志,相关授权委托书实际上仅代表的是公章控制人丁力、丁海鸥方的个人意志。故对于丁力、丁海鸥方提交的庆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认可,其并不能当然代表庆华公司的公司意志,故对丁力、丁海鸥代表庆华公司委托的律师所发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以及决议内容、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首先,就庆华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本院作如下分析。经查,庆华公司自成立以来共有三个版本的公司章程,其中1999年及2007年的公司章程未对股东会的召集作出规定,至于2013年版公司章程虽对股东会召集程序有作规定,但因本院在(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庆华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庆华公司据此修改的2013年版公司章程也属无效,且该公司章程并非是由庆华公司的全体股东签发,仅由部分股东即丁力、丁海鸥制定,故该章程并非有效的公司章程。故本案不能以庆华公司的相关公司章程作为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依据,而只能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就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庆华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情况,庆华公司的股东会的召集主体顺序依次为:执行董事丁力、监事丁海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根据丁力、丁海鸥的陈述可知,在2013年股权转让之后其二人与两原告之间产生多起诉讼纠纷,且其二人认为丁毅、丁钦元已非庆华公司的股东,故在此之后庆华公司长期没有与两原告召开股东会。而在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庆华公司、丁力、丁海欧也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恢复丁毅庆华公司股东身份等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配合义务,而是由丁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鉴于原被告长期以来的矛盾,丁力、丁海鸥是拒绝丁毅、丁钦元作为股东身份参加庆华公司股东会,在此情况下,作为庆华公司的股东,丁钦元、丁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在召开诉争的股东会会议的十五日前,丁钦元、丁毅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了庆华公司的执行董事丁力、监事丁海鸥,丁力、丁海鸥确认收到了上述通知,其二人对于2016年3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已经知晓,故可以认定丁钦元、丁毅在涉案的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而从丁力、丁海鸥多次向丁钦元、丁毅的回函可以看出二人对召开股东会持显而易见的抗拒态度,故可以认定其二人不履行执行董事、监事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综上,丁钦元、丁毅在执行董事丁力和监事丁海鸥不履行召开股东会职责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4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该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即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超出了股东会有权决议的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同时,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及监事,而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可由同一人担任。事实上,庆华公司的上述三种职务均由丁力担任,在此情况下,股东会选举更换执行董事则会相应地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均发生相应的变更,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关于更换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的决议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第三,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违法。丁力、丁海欧主张涉案股东决议中关于执行董事的选举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依法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故应属无效。经查,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只有涉及上述事项时,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上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院认为,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事项确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均属于经常变动的事项,逢公司换届选举,董事、法定代表人即会出现变动,对上述人员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故其仅属于公司章程之中的一般记载事项,该记载事项发生变更不能认为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此外,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规定并未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发生变更时是否需要修改章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故对于丁力、丁海鸥提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关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人员的变更属于对公司章程的变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丁钦元、丁毅所持的表决权已超出了50%以上,故本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丁钦元、丁毅请求庆华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丁力、丁海鸥配合办理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丁力移交公司证照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公司决议纠纷,而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对公司证照的返还问题作出决议,故原告所提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虽然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的变更属于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的变更,故本院不宜根据原告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径行作出判决,否则将属于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院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中立原则。因此,对于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钦元的登记手续,被告丁力、丁海欧应协助被告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丁钦元、丁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丁钦元、丁毅已预交),由被告丁力、丁海鸥、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钦元、被告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丁力、丁海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丁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审 判 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瀚杰许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