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桂云与董立明、张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云,董立明,张爱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84号原告孙桂云,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特别授权代理),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系原告女婿。被告董立明,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特别授权代理),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鄄城县,系被告董立明、张爱芝之女。被告张爱芝,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特别授权代理),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鄄城法制办工作人员,居民,住鄄城县。原告孙桂云与被告董立明、张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被告董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被告张爱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被告董立明以用款为由通过曹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是被告董立明之妻张爱芝提供担保。被告董立明、张爱芝承诺借款于数日后归还,月息4分,同日被告董立明立下字据,借款均是当场予以交付给被告。数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本息。被告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董立明辩称,被告董立明没有收到原告孙桂云的借款,被告董立明与原告孙桂云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告董立明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5月,被告董立明用钱让曹某帮忙,同月16日,曹某让被告董立明出具了一份借吴延运5万元的证明,先扣了两个月利息,后曹某催还,被告董立明没有偿还能力,曹某又分两次让被告董立明书写了分别为借孙桂云2万元的证明,由曹某偿还“吴延运”的借款,没见过孙桂云,也没有收到过现金。吴延运、孙桂云都是曹某的亲戚,证明均是董立明与曹某操作,始终没有见过原告;2、该笔借款约定月息4分,违反法律规定;3、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爱芝辩称:1、被告张爱芝依法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诉称“数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主张权利应在2012年,董立明2012年底已离开鄄城,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被告张爱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曹某和孙桂云都没有向被告张爱芝主张过权利。2、被告张爱芝至今不认识孙桂云,当时是曹某拿2012年元月21日的证明让被告张爱芝填写的担保,被告张爱芝基于与曹某的多年关系书写了“担保人张爱芝”,不知情该证明内容的真实客观情况,因此该担保是对曹某的担保,没有为孙桂云担保。3、借款无效,担保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董立明分两次向原告孙桂云借款4万元,被告张爱芝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证明二份即借条二份,2011年12月1日借条载明“证明20000.00元今借到孙桂云现金贰万元正担保人张爱芝借款人:董立明2011年12月1号月息4分”;2012年1月21日借条载明“证明20000.00元今借到孙桂云现金贰万元正月息4分担保人张爱芝借款人:董立明2012年元月21号”。被告董立明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爱芝对2011年12月1日借条中自己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对借条的内容不知情,被告张爱芝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爱芝对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中的签名认为不是自己书写,被告张爱芝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申请对自己笔迹进行鉴定。关于被告董立明、张爱芝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被告董立明辩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1年12月1日与2012年1月21日被告董立明因楼房尾工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爱芝为担保人,曹某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董立明,曹某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张爱芝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曹某不是证人而是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董立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借款用以偿还曹某的女婿吴延云,没有收到借款,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董立明、曹某和证人刘某在场的时候,董立明两次向曹某出具了借条,曹某没有向董立明交付借款。证人曹某系原告孙桂云的丈夫。证人刘某系被告董立明、张爱芝的女婿。被告董立明、张爱芝对原告的起诉已将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立明与原告孙桂云基于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条是董立明书写,如果出借人是曹某,证明中的借款人应该是曹某而不是孙桂云,因此,应认定原告孙桂云与被告董立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是通过曹某交付。被告张爱芝作为担保人在两次借款协议中均有签名,被告张爱芝虽辩称对2011年12月1日借条中内容不知情、对2012年1月21日借条中签名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应认定被告张爱芝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爱芝作为担保人,在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实际交付问题。对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曹某出庭予以证实4万元借款均已交付给了被告董立明。被告董立明否认收到借款本金,认为该借款用以偿还被告曹某的女婿吴延云,并申请证人刘某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为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被告董立明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董立明应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爱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约定利息月息4分,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证人曹某出庭予以证实,二被告以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桂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万元借款之日为2011年12月1日,剩余2万元借款之日为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爱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立明、张爱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鲁梅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侯根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