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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罗勇、李某1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勇,李某1,朱亚勤,孟繁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勇,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井研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日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亚勤,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7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繁宇,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日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亚勤、罗勇、孟���宇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三被告人经济赔偿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作出(2016)川0116刑初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亚勤、罗勇、孟繁宇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朱亚勤、罗勇、孟繁宇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川0116刑初1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9日,被害人李某1与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并由四川安某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购买车牌号为川A×××××奥迪A6轿车一辆,后因李某1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四川安某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垫付部分贷款。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朱亚勤、罗勇、孟繁宇等人受四川安某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路三段与吴家坝中街路口,将李某1驾驶的川A×××××奥迪车强行逼停,罗勇使用汽修工具套筒将该车左侧窗玻璃砸碎打开车门,孟繁宇等人将李某1强行从车上拖拽出来,并使用暴力方式阻止其返回川A×××××奥迪车,朱亚勤随即将车开走,造成李某1受伤。经鉴定,川A×××××奥迪车价格为人民币194458元。案发后,��某1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右侧颧弓、颧骨骨折)、左股骨外髁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骨科、口腔科门诊随访;建议口腔科行手术治疗(费用约5万元左右);定期门诊复查(左膝关节MRI及DR);休息两月,避免左下肢负重,卧床休息;若病情变化及时就医。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罗勇和原审被告人朱亚勤、孟繁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查明,案发后,朱亚勤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1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共50000元,李某1对原审被告人朱亚勤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亚勤、孟繁宇、罗勇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颜某某、陈某、蒲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公物鉴(法损)字[2017]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6]046号关于对涉案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收条、刑事谅解书,汽车贷款担保合同,贷款结清证明、车辆保管单、涉案车辆的发票联及详细信息、入院记录、住院病历、结账清单、门诊票据、出院证,被告人朱亚勤、罗勇、孟繁宇的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亚勤、罗勇、孟繁宇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李某1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三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亚勤的家属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18234.88元、后续口腔手术费5万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87134.88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实际应支付3713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亚勤、罗勇、孟繁宇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34.8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勇不服,以李某1所驾车辆是抵押给其公司的财物,因李某1拒绝配合暂扣车辆,而驾车撞向自己等人,为了维护个人安全,在他人指使下参与敲击车窗,不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损毁的车窗价值低,不构成犯罪;自己没有殴打过李某1,李某1的伤情与自己无关等为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经二审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害人李某1与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并由四川安某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购买车牌号为川A×××××奥迪A6轿车一辆,后因李某1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安某担保公司代为垫付剩余贷款。在此情况下,按照《四川安某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安某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李某1将所购车辆交与其保管。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上诉人罗勇和原审被告人朱亚勤、孟繁宇等人受安某担保公司安排,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路三段与吴家坝中街路口,将李某1驾驶的川A×××××奥迪车强行逼停,罗勇使用汽修工具套筒将该车左侧窗玻璃砸碎打开车门,孟繁宇等人将李某1强行从车上拖拽出来,并使用暴力方式阻止其返回川A×××××奥迪车,朱亚勤随即将车开走,造成李某1受伤。经鉴定,川A×××××奥迪车价值194458元。李某1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右侧颧弓、颧骨骨折)、左股骨外髁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骨科、口腔科门诊随访;建议口腔科行手术治疗(费用约5万元左右);定期门诊复查;休息两月,避免左下肢负重,卧床休息;若病情变化及时就医。为此,产生了医疗费18234.88元,其中2000元为被告方支付,并造成了误工损失。2015年12月18日,朱亚勤、罗勇、孟繁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5万元,李某1对被告人朱亚勤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判认定的证据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供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勇和原审被告人朱亚勤、孟繁宇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1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朱亚勤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勇所提李某1所驾车辆是抵押给其公司的财物,李某1拒绝配合暂扣车辆的情节,本院认为,李某1的所驾车辆并非抵押给其公司,而是由其公司担保贷款所购,虽然其公司因李某1未按时还款有暂为保管该车的权利,但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而不能采取随意损毁财物和殴打他人的方式进行;所提是受他人指使参与敲击车窗,不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损毁的车窗价值低,不构成犯罪;自己没有殴打过李某1,李某1的伤情与自己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每个人的行为均系在一个共同故意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均应对后果承担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费、护理费、营养费、口腔科手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判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确定被害人李某1的实际损失为87134.88元的事实清楚,但朱亚勤、罗勇、孟繁宇除案发后支付被害人5万元的赔偿款外,还为被害人预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该款亦应一并抵扣。综上,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认定的民事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1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朱亚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孟繁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1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朱亚勤、罗勇、孟繁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134.8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三、上诉人罗勇和原审被告人朱亚勤、孟繁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34.8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菡审判员 伍晓峰审判员 庄意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茂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