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庆臣与王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庆臣,王洪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臣,男,汉族,1952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男,汉族,1945年1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于庆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上诉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庆臣原审诉称:1984年我经伏龙泉镇政府和大岭村委会批准承包经营大岭村12社面积为半公顷的鱼池一处,我为建造鱼池共投入74,000.00元。后我在鱼池周围和鱼池内的小岛上种树四千余棵。2011年,王洪军趁我外出打工之际将我的鱼池、树木毁掉,开荒种植玉米,王洪军的行为给我造成74,000.00余元的损失,此案经镇政府和村委会处理未果,故诉讼来院。故提出诉讼请求:1.王洪军停止对我承包鱼池的侵害,将鱼池归还;2.王洪军赔偿因鱼池和树木损害造成的损失74,000.00元。原审被告王洪军原审辩称:我没有侵占于庆臣的地和鱼池,我种的地是从陈三子(大号陈会文)手中购买的。陈会文在那块地抽沙子,抽完沙子之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分四块出售,我买了其中的一段。我跟于庆臣不发生关系,我没有侵害他的鱼池,如果他要起诉应该起诉其他人。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10月26日,农安县伏龙泉镇大岭村委会与陈会文签订《伏龙泉镇大岭村三荒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伏龙泉镇大岭村委会将四至为“东至华云祥门前,西至丛德才房后,南北均到村在册承包地的地边”地块发包给陈会文。后陈会文对该地块进行平整后分四块进行了转包,王洪军于2004年从陈会文手中承包其中一块土地(包含与于庆臣所诉争位于伏龙泉镇大岭村五社屯前大坑的土地)后经营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于庆臣与王洪军所诉争焦点即位于大岭村委会李家店南沟子的面积为0.648垧鱼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王洪军申请证人陈景润当庭提交的《三荒承包合同书》和出具证言证明其从陈会文手中取得了对该土地正当合法的经营权。于庆臣虽与大岭村委会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且交纳了土地承包金,土地合同虽然自签订时生效,但因大岭村委会已于2000年将该土地发包给陈会文经营至2027年,故该合同已无法履行。于庆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入74000.00元对其与王洪军所诉争鱼池及周边进行改造并种植树木四千棵及鱼池归其经营、王洪军对鱼池及周边植被进行损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庆臣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于庆臣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王洪军停止对其承包鱼池的侵害,将鱼池归还及赔偿因鱼池和树木损害造成的损失7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庆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于庆臣负担。宣判后,于庆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这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本案诉争的位于伏龙泉镇大岭村五社屯前大坑的土地并不包含在村委会与陈会文签订《伏龙泉镇大岭村三荒承包合同书》的承包范围内,诉争土地已于1984年由村委会批准于庆臣承包并同意于庆臣多种经营,为此,于庆臣在诉争地块开发鱼塘养殖、种植树木等。王洪军对诉争地块并不具有合法经营权,其毁掉鱼池和树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于庆臣的合法权益,造成于庆臣实际损失74000余元。故请求支持于庆臣的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洪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庆臣原审时诉请王洪军停止侵害和返还鱼池所提出的理由是1984年其已经从伏龙泉镇政府和大岭村委会承包经营诉争鱼池,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于庆臣所提供的其与大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其在2016年5月15日承包了诉争鱼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起始时间以及大岭村民委员会已将鱼池完成交付。故可见于庆臣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了诉争鱼池的经营权。现于庆臣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庆臣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上诉人于庆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