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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豫立与张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豫立,张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4执121号申请执行人刘豫立,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先锋路公安局宿舍。被执行人张宪,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豫立与被执行人张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申请执行人刘豫立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宪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完成规定的财产调查事项后,被执行人张宪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宪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豫立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新春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彭万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