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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鲁贵重与刘文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贵重,刘文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贵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兵。上诉人鲁贵重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贵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被上诉人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贵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鲁贵重管理的大渠决口,使刘文兵在村南已浇水的名叫树地的8.2亩玉米地再次覆水,造成损失。一审的两位证人武天苍和张根栓在涉案覆水玉米地附近没有自家的地,当时也不在现场,且在土默特左旗法院善岱法庭第一次审理时并没有作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二人的证言认定鲁贵重管理的大渠决口,是不能成立的。2、涉案玉米地覆水是由于刘文兵没有将自家水口封住造成重复浇水,与鲁贵重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法院选定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机构不具有司法资质,不是最高法院和内蒙古高院及内蒙古司法厅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故鉴定结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刘文兵答辩称,我家浇地的进水口没有开,鲁贵重是村里放水浇地承包者,其负有管理义务的大渠开口导致水从张喜柱家地里灌入我家已浇过水的玉米地,且我家玉米地地势较低,最终导致玉米被淹;一审法院当时去村里调查录像了,我也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刘文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贵重赔偿8.5亩玉米损失12750元(实际损失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鲁贵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贵重是村里农民耕地浇水承包人,从2015年7月1日,鲁贵重开始给村民浇地,在2015年7月4日凌晨3点左右,鲁贵重管理的大渠决口,使刘文兵在村南已浇水的名叫树地的8.2亩玉米再次覆水,造成损失。后经刘文兵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经土默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文兵所属8.2亩玉米地被水淹损失为9922元。一审法院认为:鲁贵重作为村里浇水承包人,虽然在浇地时告知村民在自己家浇地后开口由浇地用户负责,但现有证人证言证明刘文兵地里进水,是因鲁贵重在给村里浇地时,大渠决口,造成刘文兵8.2亩地再次覆水,地里的玉米被淹绝收,损失为9922元,故鲁贵重作为村里浇水承包人,因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鲁贵重赔偿原告刘文兵所属8.2亩玉米地被水淹损失9922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鲁贵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文兵家玉米地与证人张喜柱家耕地中间相隔张金柱家耕地,且刘文兵玉米地地势较低;2015年7月4日凌晨大渠水将张喜柱家耕地浇水闸口冲烂顺势流入刘文兵玉米地内,造成刘文兵已浇过水的8.2亩玉米地覆水被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贵重作为村里浇水承包人,负有管理注意义务,因未及时发现处理,造成刘文兵玉米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鲁贵重主张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赔偿依据。鉴于损失确已发生,且丧失重新鉴定的基础,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鲁贵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鲁贵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雪莹审判员郭籽良审判员王海莹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