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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江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国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江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国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江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化工路丁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晓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红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浩,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涛,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江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红玲、苏浩,被上诉人李国涛的委托代理人翟记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组装地在被上诉人处是错误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为郑州。从逻辑上讲,交货前必然要完成所有工序,而涉案设备又是有12大系统千千万万个零部件组成的,组装就是产品出厂前的最后一道工序(类似汽车生产总装车间)。因此,应当认定组装是在上诉人车间进行。安装是结合用户现场地基处理后固定设备的一种行为,是在标的物交付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合同附件第四页备注部分对此进行了专门约定。综上,组装是产品下线前的最后一道工序,安装是产品交付用户后的一项附随义务,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不可混淆。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首付30%,组装调试完成后付60%货款。可见,被上诉人未履行该项支付义务前无权要求交货,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国涛答辩称:2016年的时候其需要设备,通过网络联系到机械公司并到对方工厂实地考察,签订供销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交货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对方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全部货款然后再发货,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发生纠纷。一审开庭质证的时候,对方提供的合同附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附件不同,被上诉人发现对方附件更换了主要配置清单里的内容,原来由对方承担的部分换成了由上诉人承担。对方交付的合同附件第2、3页也有对方合同订立人赵磊签字并摁了手印。所以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主要观点,未采纳对方所主张的上诉人应提供的设备未及时到位而未按时发货的责任。李国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国涛、机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机械公司双倍返还李国涛定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李国涛、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国涛向机械公司购买60型搅拌站一套;价格为260000元;交货地和到达地分别为郑州市、邢台市;成套设备的组装与调试由机械公司负责指导;结算方式为首付30%为设备定金,组装调试完成后付60%,剩余货款一年内结清。合同附件共4页,其中第4页备注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货到现场,李国涛负责吊车、人工三到四人,机械公司派两名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安装。2016年7月6日,李国涛向机械公司支付设备定金80000元。自签订合同至今,机械公司未向李国涛交付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涛、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搅拌站包括12大系统,设备部件只能分别运送至李国涛处,双方约定由机械公司负责指导成套设备的组装与调试,故成套设备的组装与调试应当在全套货物到达李国涛处之后才能进行,结合合同附件第四页备注的约定,即2016年7月15日货到现场以后,机械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才具备指导成套设备组装、安装与调试的条件,故该院对机械公司关于组装地在被告处,安装地在李国涛处,组装完毕李国涛未支付60%货款机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不予采信。李国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000元定金,机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15日交付货物,机械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李国涛要求解除李国涛、机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为52000元,故机械公司应向李国涛返还双倍定金132000元(80000+52000=132000),对李国涛主张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国涛与郑州江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二、郑州江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涛返还132000元;三、驳回李国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国涛负担306元,郑州江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国涛与机械公司签订的涉案《工业品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同约定混凝土搅拌站组装地点如何确定。对此,应结合涉案合同、混凝土搅拌站主要配置清单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关于本案中李国涛和机械公司所提交的配置清单内容不一致问题,鉴于李国涛所持有的配置清单也是由机械公司制作,故应以李国涛提交的配置清单作为确认相关事实的根据。由于李国涛提交配置清单上没有“需方自配”内容,以及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的性质,一审法院确定案涉搅拌站成套设备的组装与调试地点应当在需方处正确。综上,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郑州江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