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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花琴与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康营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琴,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康营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259号原告:张花琴,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营,1956年10月15日出生,系张华琴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红,陕西省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康营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施增产,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利,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花琴与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康营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康营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琴及委托代理人张联营、潘军红,被告康营村四组负责人施增产及委托代理人郭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因市政府征地,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和十几家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其中有十三位村民不服,将被告起诉法院,被告给十三位村民统一在康营四组三合磨地每人补分了九分地,但一直未给原告补地。2016年三合磨地被征,每亩地9.8万元,原告就委托其哥张联营和侄子张磊找被告的代表人,被告承认未给原告补地,同意从被征三合磨地组上的五亩荒地的补偿款按九分地补偿给原告,但要求必须经四组代表同意,后找被告代表人,说有两个代表不同意,原因是原告以前没有经过组上那十三位村民每人花300元打官司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一视同仁给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康营四组辩称,1、康营四组村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经村委会同意,合法有效。2、原告张花琴承包地不在本次征用范围之内。3、原告不符合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确定的条件,不应参加分配,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1、张花琴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张花琴是康营四组的集体组织成员;2、证人证言;3、照片两张,证明康营四组三合磨有多余的土地,原告没有享受出嫁女的待遇;4、录音,证明2017年原告的侄子与施增产、施中信的谈话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会议记录、村委会证明。证明2016年康营村四组村民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目的: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第二组证据:地亩册,证明2002年康营四组已经给原告分配承包地,原告张花琴不符合2016年领取土地补偿款条件。第三组证据:证人施发美、施中信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2年调整土地,分配承包地张联营户下四人包括原告张花琴。本院2017年4月11日对施定稳调查笔录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康营村四组调整土地,2003年康营村四组在杜峪河以西(原告称三合磨地)地段,给约十三户出嫁女补分配每人九分承包地,但未给原告在此地分配承包地;2016年国家征用康营村四组在该地段土地,按每亩9.8万元补偿费标准给付,被告康营村四组经四组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本次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征用谁家的承包地,补偿费归谁,按2002年四组承包地在册土地面积全额发放到户,其他不在本次征地范围的承包户土地不变,也不参与征地款分配。此分配方案经康营村委会同意后,张榜公布实施。被告康营村四组在2002年调整土地时,是否给原告张花琴分配了承包地,原被告双方证据证明效力相当,均不能充分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利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张花琴主张2002年康营村四组调整土地,未给原告及其他十三户出嫁女分配承包地,后出嫁女多次上访,2003年康营村四组在三合磨地给十三户补分配每人九分承包地,2016年国家征用按每亩9.8万元补偿费标准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8.82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康营村四组2016年因国家征用杜峪河以西四组土地,经四组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按2002年四组承包地在册土地面积全额发放到户,其他不在本次征地范围的承包户土地不变,也不参与征地款分配。此分配方案经康营村委会同意后,张榜公布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和村民自治原则。原告在本次国家征用康营村四组的杜峪河以西(原告称之三合磨地)地段,并不拥有承包地,现主张按被征地承包户分配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被告康营村四组在2002年调整土地时,是否给原告张华琴分配了承包地。原告主张2002年康营村四组调整土地,原告母亲年迈不愿多事,未告知已经出嫁的原告;承包地分配给其兄张联营户下四人,包括原告母亲、张联营妻子及二子女,未给原告分配承包地。被告主张2002年调整承包地,是按当时在册户籍分配,给张联营户下四人分配了承包地,张联营妻子已经去世,未给其分配承包地,四人包括原告张花琴,所以,2003年给出嫁女补分配承包地时未涉及原告,即原告承包地不在2016年征地补偿范围内;原告有优势证明张联营妻子去世时间,其户下已分配承包地四人分别为谁,证明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事实是“被告给原告是否分配了承包地”,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即,“是否分配承包地”、“是否有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钢铁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杨自申人民陪审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