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学雄与梁亚生、梁有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雄,梁亚生,梁有良,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吴虾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04民初3655号原告:杨学雄,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侨光,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亚生,男,汉族,52岁,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梁有良,男,汉族,41岁,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彪,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坚。委托代理人:周倩,公司员工。被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3号大院茂名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楼321。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刘剑辉、韦润明,公司职员。第三人: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辉荣。委托代理人:陈彪,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虾九,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杨学雄诉被告梁亚生、梁有良、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吴虾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雄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贤、被告梁亚生、梁有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倩、被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润明、第三人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虾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雄诉称,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水东湾碧桂园城市花园”项目是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发商为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梁亚生、梁有良以施工队名义承揽碧桂园四期楼盘的模板制安工程,然后被告梁亚生、梁有良再将18﹟、19﹟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5月13日,被告梁亚生、梁有良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合同招工、合同用工。完成清场单价为26元/㎡。如进度满足甲方要求,甲方对乙方进行1.5元/㎡奖励,即共27.5/㎡单价.之后,原告召集施工队进场施工。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告知原告和经原告同意,竟然与梁昌松另行签订合同,将18﹟楼模板分项工程由梁昌松承揽施工。期间,被告梁亚生、梁有良也将11﹟模板制安工程分包原告,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完成18﹟、19﹟楼模板制安工程,工程量为55468.34平方,工程价款为:1525379.39元,11﹟楼模板制安工程价款为:93639.78元,两项尚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619019.17元。在对18﹟、19﹟、11﹟楼模板工程结算出造价后,被告以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为由,拒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自有资金垫付工人工资、伙食费、路费等,至今血本无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161901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亚生、梁有良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合同未成立且无效。一、关于《劳务承揽合同》,发包方主体不明确,因该合同前面发包方(甲方)为梁亚生施工队,在合最后甲方签名处却是梁有良;标的不明确,该合同主文第一行指明合同标的是10﹟楼、11﹟楼,而在第六行、第七行、第九行指明合同标的是18﹟楼、19﹟楼;合同没有明确履行日期。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梁亚生、梁有良均未获得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原告没能组织到工人进场,也没有按约定交纳10万元履行保证金,我方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内容将合同的任务委托他人施工,故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关于《水东湾11﹟模板制安工程分包协议》,该合同前面指明甲方为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梁亚生施工队,在合最后甲方签名处却是梁有良;合同没有明确履行日期。被告梁亚生、梁有良均未获得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原告没能组织到工人进场,故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结算单系他人的结算单,且未经我方确认,没有最终结算效力。关于《吴虾九木工班组城市花园第四期45区18﹟楼、19﹟楼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吴虾九木工班组的,并不属于原告杨学雄的。同时,该结算注明只做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吴虾九木工班组城市花园第四期44区11号楼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吴虾九木工班组的,并不属于原告杨学雄的。该结算单未有我方签名确认,原告把他人的结算单直接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四、我方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支付给吴虾九木工班组,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我方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我方提供的支付单据全部是吴虾九及其班组人员、工人签名,保证金也是吴虾九缴交,故吴虾九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提供的《吴虾九木工班组城市花园第四期45区18﹟楼、19﹟楼结算单》、《吴虾九木工班组城市花园第四期44区11号楼结算单》也是针对吴虾九的。另外,原告从未领取过工程进度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合同尚未成立且无效,亦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结算单系他人的结算单,且未经我方确认,没有最终结算效力,我方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实际施工人吴虾九。故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腾越公司将工程分包的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同意,全属于腾越公司与其下手分包方的私自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只与腾越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而原告与腾越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我公司与腾越公司正在就涉案工程结算,我公司已足额支付进度工程款,我公司无须对腾越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巳将涉案的水东湾碧桂园四期11﹟楼、15﹟楼、19﹟楼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具有合法劳务资质的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且已经按照进度支付了进度款;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项目中的劳务部分系其承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虾九述称,我与原告是合伙承揽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梁亚生施工队四期11﹟楼、18﹟楼、19﹟楼的劳务工程,涉案的所有票据凭证都是由签名办理。第三人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意见与被告梁亚生、梁有良的辩论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湾碧桂园城市花园四期18-19号楼,包括建筑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给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具体月日不详),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二份《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城市花园四期11﹟楼劳务工程》、《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城市花园四期18﹟、19﹟楼劳务工程》,由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城市花园四期11﹟楼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实行劳务分包。被告梁亚生分别在上述二份合同的甲方签名并加盖“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梁有良分别在上述二份合同的乙方签名并加盖“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13日,梁亚生施工队为发包方与原告杨学雄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劳务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接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城市花园四期18﹟、19﹟楼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木工的全部模板制安工程,原告杨学雄及被告梁有良分别在该合同甲、乙方上签名点指。另外,原告杨学雄与被告梁有良签订一份《违章违纪处罚规定》。茂名水东湾碧桂园梁亚生施工队与杨学雄模板劳务队签订一份《水东湾18﹟模板制安工程分包协议》,将茂名水东湾碧桂园四期11﹟模板制安工程按28元/㎡发包给原告杨学雄,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协议附属于甲乙双方签署18﹟、19﹟模板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争议之处参照18﹟、19﹟模板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梁有良与原告杨学雄分别在该合同甲乙方上签名点指。2015年10月7日,腾越梁亚生施工队与梁昌松签订了一份《劳务承揽合同》,将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城市花园四期18﹟、19﹟楼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木工的全部模板制安工程发包给梁昌松。同时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和《违章违纪处罚规定》,上述文件均由梁昌松和梁水签名。后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吴虾九木工组城市花园四期45区18﹟、19﹟楼结算单》,载明应发款-28039.66元,该结算单下注有:“该进度款单只做过程进度支付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另外,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还作出了一份《吴虾九木工组城市花园四期44区11号楼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进度款93639.78元。另查明,被告梁亚生、梁有良及第三人茂名市惟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支单》、《结算单》《付款单》都是由吴虾九签名,原告杨学雄没有在任何书据上签过名借款或结算。原告杨学雄在庭审后的被询问笔录中,对本案诉讼状具状人的签名经确认不是原告杨学雄本人签名点指。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吴虾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本案民事诉讼状的落款具状人不是原告杨学雄本人所签名,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属于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学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71元,退回给原告杨学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李江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 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