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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姜秀玲与冯明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玲,冯明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69号原告:姜秀玲,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冯明明,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姜秀玲与被告冯明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于2017年4月5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玲诉称:姜秀玲与冯明明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相识1年后,于2008年8月开始同居。同居后,由于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四年后,双方购得蛟河市民主街联社小区家属楼X单元X室楼房一栋,产权登记在冯明明名下。双方一直在该楼房内居住。最近几年,冯明明开始夜不归宿,对姜秀玲进行家庭暴力。姜秀玲与冯明明自2015年开始分居生活。为了弥补对姜秀玲造成的伤害,姜秀玲与冯明明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房产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不生活在一起了,房产归女方所有,过户给姜秀玲。协议签订后,冯明明既没有与姜秀玲和好如初,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蛟河市民主街联社小区家属楼X单元X室的房产归姜秀玲所有。冯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姜秀玲与冯明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开始同居。2012年12月26日,姜秀玲与冯明明购得蛟河市民主街联社小区家属楼X单元X室楼房一栋,产权登记在冯明明名下。双方一直在该楼房内居住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姜秀玲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姜秀玲与冯明明仍在蛟河市民主街联社小区家属楼X单元X室居住,不属于分居状态。姜秀玲虽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合同约定上,同居析产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姜秀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姜秀玲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