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洪小木、杨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小木,杨宝玲,王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小木,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玲,女,1962年9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王丽珠,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洪小木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宝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一五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杨宝玲与洪小木、王丽珠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洪小木与王丽珠于2015年5月1日向杨宝玲出具的《借条》载明:若发生争议,出借人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应依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杨宝玲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杨宝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及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宝玲在起诉之前已连续在福建省南安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故福建省南安市可以认定为杨宝玲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60万元,故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洪小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洪小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