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细周、李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细周,李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细周,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彬,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贯,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细周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细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被上诉人李卫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张满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细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卫彬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卫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合同未成立、不生效。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与对方,对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从而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债权人仅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认定证据的效力时应谨慎结合交易习惯视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所以,依照法律规定,李卫彬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的,应当证明的事实有三项:一是借贷合同成立的事实,二是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三是返还期届满或者是催告并且经过了一定的期间的事实(由李卫彬承担举证责任)。1、本案借贷合同不成立。按照常理,债权人在借款时应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但从李卫彬提供的两张《借款审批单来》看,陈细周出具的却是审批单,并非借条。2、陈细周从未收到过来自李卫彬的任何借款、借贷合同不生效。对于涉案43000元的来源,有几种说法,李卫彬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称李卫彬在东莞的银行取出现金4万多元,李卫彬则称是从广州带了6万元到东莞去,当场给付陈细周4.3万元,李卫彬后来又提供转帐单,称有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陈细周,每种说法都不一样。一审法院又认定李卫彬当场给付陈细周4万元,通过转帐给付陈细周3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好像不管李卫彬怎样说都是事实,陈细周怎样说都不是事实。3.关于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细周虽辨解其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如前面所述,“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这一法律事实应由李卫彬承担举证责任,不应该由陈细周承担,而一审法院刚好相反。从法理上讲,“陈细周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是消极事实,消极事实不需要证据证实。4.陈细周究竟欠谁的钱?车辆承包协议》的甲方是薛熙,协议又是李卫彬签的名,既然是承包车辆欠的钱,李卫彬自称陈细周拖欠李卫彬的承包款,为何李卫彬还要借现金给陈细周?还嫌欠得不够多?二.关于借款的用途。一审庭审中,李卫彬的代理人陈述,涉案款项是陈细周承包车辆产生的承包费用,陈细周未向李卫彬借款,李卫彬也未借钱给陈细周。但在2016年10月25日庭审中,李卫彬与证人改变了原先代理人的说法,庭审笔录记载证人周渊皓周某陈细周同意把承包款一次性给车主,跟李卫彬借钱偿还薛熙”,李卫彬也陈述陈细周借李卫彬的现金偿还给薛熙。李卫彬每一次的说法都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中“禁止反言”的原则,对李卫彬的陈述应当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李卫彬辩称,一、李卫彬实际向陈细周出借4.3万元,陈细周收到4.3万元后,向李卫彬出具了借据。但陈细周至今未按书面约定向李卫彬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细周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卫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细周归还李卫彬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陈细周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李卫彬作为案外人薛熙的代表人,与陈细周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协议》,约定陈细周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承包薛熙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营,并支付相应的承包款项。承包期满后,在2014年7月,李卫彬、薛熙及时任李卫彬司机的周渊皓周某细周,就承包期内产生的承包款及承包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陈细周尚应支付薛熙承包款、车辆罚款、税费等合计40000元。因陈细周暂无能力向薛熙支付上述款项,经协商,李卫彬向陈细周出借40000元用于清缴尚欠薛熙的承包款等款项40000元。2014年7月22日,李卫彬将现金40000元当场支付给薛熙,陈细周则在李卫彬提供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借李卫彬4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陈细周曾分别于2013年8月3日、8月27日以周转困难为由向李卫彬借款1000元、2000元,合计3000元。李卫彬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出借给陈细周。2014年7月22日,在李卫彬出借陈细周款项用于支付尚欠薛熙承包款等款项时,由陈细周一并向李卫彬补写了一份《借款审批表》,陈细周在该《借款审批表》签名及捺手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李卫彬与陈细周诉辩称,李卫彬与陈细周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李卫彬是否实际出借43000元给陈细周。李卫彬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由陈细周签名捺手印的《借款审批表》、《车辆承包合同》、证人周渊皓周某、银行流水、个人业务凭单,以证实陈细周收取李卫彬现金43000元,陈细周虽辩解其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陈细周虽对李卫彬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承包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审批表》中部门栏“本人借李卫彬现金”一栏,陈细周辩解是李卫彬事后补写的,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首先,陈细周称其与李卫彬同属鹿鑫公司员工,但李卫彬不予认可,陈细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陈细周称李卫彬已将借款审批表提交公司管理层进行审批,但未予批准,按照常理,如陈细周真向公司申请借款,且已提交管理层进行过审批的话,那么借款审批表涉及的部门、借款事由栏理应已完善,如公司最终未予批准,李卫彬也没有机会在借款审批表部门栏再另行添加“本人借李卫彬现金”的内容,因此,陈细周的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陈细周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周渊皓周某,与《车辆承包合同》、《借款审批表》三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李卫彬在2014年7月22日向陈细周出借40000元的事实。而另3000元借款的事实则有银行转账流水、个人业务凭单及《借款审批表》相作证,该事实证据充足,该院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卫彬出借陈细周43000元的事实证据充足,李卫彬与陈细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卫彬履行出借义务后,陈细周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因此,李卫彬诉请陈细周清偿借款本金43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陈细周欠李卫彬借款本金43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李卫彬,并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陈细周负担。此受理费李卫彬已预交,由陈细周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李卫彬。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调查询问期间,陈细周称:其与李卫彬同为鹿鑫公司员工,李卫彬是其领导。陈细周因私人需要购买车辆,打算向公司借款。故在李卫彬处拿到《借款审批表》,由李卫彬填写了借款人、借款金额、预计还款报销日期栏,陈细周在借款人签收栏签名及在借款人、借款金额小写、借款人签收栏按指模,并将《借款审批表》交给李卫彬,但其一直未收到鹿鑫公司的借款。其也未向李卫彬要回《借款审批单》。李卫彬则称,陈细周承包了案外人薛熙的车辆,其与案外人薛熙一起去找陈细周结算承包款,因陈细周无法支付承包款,陈细周向其借款,其随手填写《借款审批单》作为借条,陈细周在《借款审批单》上签名,其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细周,陈细周再交付给薛熙。薛熙现已死亡。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审批单》填写情况:部门栏写“本人借李卫彬现金”后捺印指模;借款人栏写陈细周后捺印指模;借款事由为空白;借款金额写肆万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栏写“本人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还五千元”;审批意见栏为空白;借款人签收栏写陈细周后捺印指模;人民币小写40000元上捺印指模。同日,另一张《借款审批单》的填写情况:部门栏写“本人借李卫彬现金”后捺印指模;借款人栏写陈细周后捺印指模;借款事由为空白;借款金额写叁仟元;预计还款报信日期栏与审批意见烂为空白;借款人签收栏写陈细周后捺印指模;人民币小写3000元上捺印指模。对于所借款项资金来源,李卫彬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李卫彬在广州有公司,名下有大量现金。第二次开庭时,李卫彬申请其司机周渊皓周某证称,其看到李卫彬将钱直接给了薛熙,薛熙确认无误后,由陈细周出具借条给李卫彬。审判人员问:当时你与李卫彬为何带着现金去协商时,周渊皓周某时双方在协商承包事项,协商完后,李卫彬才去银行取出现金来交付。二审2017年3月1日调查询问期间,李卫彬称,因当时薛熙要去东莞看病,所以其带着6万元在身上。4月18日询问期间,李卫彬称一部分是银行取的,一部分是现金。一审期间,陈细周答辩称:李卫彬与陈细周在2014年同在鹿鑫运输公司,李卫彬是部门经理,陈细周是李卫彬手下的员工。2014年7月22日,陈细周承包到公司的一部分运输业务,需要向公司借款用于购买小货车,陈细周填写好借款审批表,交给李卫彬拿到公司领导审批,后来陈细周听说公司没有审批下来其借款申请,但借款审批单还在李卫彬手上,但是陈细周也没有向李卫彬要回来。陈细周并没有实际向李卫彬借款,陈细周也没有得到李卫彬诉称的现金。陈细周在二审调查询问期间称,其在《借款审批单》上签名时,审批单上除了部门栏为空白外,“借款人”、“借款金额”、“预支还款日期”、“报销日期”均由李卫彬填写了内容。“借款人”、“小写金额”、“借款人签收”栏上捺印的指模均为其本人所按。“部门”栏上的指模不是陈细周所按。李卫彬称,“部门”栏上的指模因时间较长,不确定是否陈细周所按。一审期间,李卫彬提交了一份通话记录,称是其与陈细周的通话。在通话中,李卫彬要求“陈细周”要么立即还钱,要么帮他跑运输还钱。“陈细周”只是长叹,未予否认。此外,李卫彬多次要求“陈细周”还钱,“陈细周”均未否认欠钱,只是说无法给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陈细周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细周是否向李卫彬借款43000元。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对于陈细周为何会出具《借款审批单》的说法不一,由于双方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道理和理由。”的规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陈细周主张,其与李卫彬同为鹿鑫公司员工,因其打算向鹿鑫公司借款,故由其领导李卫彬填写了借款人、借款金额、预计还款报销日期栏,陈细周在借款人签收栏签名及在借款人、借款金额小写、借款人签收栏按指模,并将《借款审批表》交给李卫彬。首先,李卫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卫彬均为鹿鑫公司员工且李卫彬是其领导。其次,即使两人均为鹿鑫公司员工且李卫彬是陈细周领导。按照常理,如果陈细周打算向公司借款,应由陈细周填写《借款审批单》上“部门”、“借款事由”、“借款人”、“借款金额”与“预计还款报销日期”等栏目,并由李卫彬在“审批意见”栏上签名,再由陈细周将《借款审批单》交至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在“会计主管”、“出纳”栏上签名并向陈细周交付款项,陈细周再在“借款人签收”栏签名。但陈细周却称由李卫彬填写“借款人”、“借款金额”、“预计还款报销日期”栏,其在“借款人签收”栏签名,其签名时,“部门”与“借款事由”栏均为空白,陈细周签名后,再将《借款审批单》交回给李卫彬。陈细周所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合一般财务制度的规定。最后,如果陈细周填写《借款审批单》是为了向鹿鑫公司借款,其将《借款审批单》交给李卫彬后,并未收到鹿鑫公司借出的款项,但陈细周既未向鹿鑫公司财务人员询问原因,也未要求李卫彬还回《借款审批单》,不符合常理。而李卫彬虽然对资金的来源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不一,但其提交了《车辆承包协议》,证明陈细周承包了薛熙的车辆,陈细周未提供反证,证明其已经向薛熙付清了承包款,可见陈细周有因无法交付承包款而向李卫彬借款的可能,而李卫彬提供的《通话记录》中,陈细周并未否认向李卫彬借款的事实。相比较而言,李卫彬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更为相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细周向李卫彬借款4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陈细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陈细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伟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