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与王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德,杨世玖,王兴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80号原告:王永德,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东钦村*组。被告:杨世玖,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县门街**号。被告:王兴芝(杨世玖妻子),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永德与被告杨世玖、王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德、被告王兴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世玖、王兴芝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5%从2015年5月2日起计付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杨世玖、王兴芝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世玖因承包工程需资金于2010年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其陆续还款,至2013年初其还欠我本息共计4000元。同年,杨世玖又向我借款10000元,亦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5年5月2日我们经结算,被告杨世玖将所欠20000元本息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此款在同年6月底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并造成我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杨世玖未应诉、答辩。被告杨世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王兴芝辩称,我丈夫杨世玖向原告仅借款10000元,另10000元是由借款产生的利息,现我们认可其20000元,暂无力偿还。对原告所诉其余利息及相关损失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世玖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王永德借款,2015年5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世玖给原告王永德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注明该款系用于工程,并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付清。此后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永德陈述2015年5月2日结算时对同年6月底前的利息未作约定,但杨世玖曾口头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而王兴芝否认逾期利息,对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世玖、王兴芝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永德与被告王兴芝均陈述20000元借条中有10000元系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杨世玖于2015年5月2日出具借条时并未就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与原告作出约定,故此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20000元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并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玖、王兴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德人民币20000元,并对其中1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世玖、王兴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