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荣凤与王本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凤,王本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10号原告张荣凤,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建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本耀,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张荣凤与被告王本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凤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13时15分,王本耀驾驶粤AK1VA**号小型轿车从蛟洋镇坪上村方向往蛟洋镇邹坑村方向行驶,途经中村桥面段时,其所驾驶的轿车碰刮路右边走来的行人张荣凤,后张荣凤跌落至桥底小溪内,造成原告张荣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本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双方就张荣凤医疗费等方面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本耀同意支付张荣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其中已支付28000元的医疗费,剩余74000元分四次付清:第一期于2015年2月9日支付33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9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15000元;第四期于2017年2月底前支付17000元。但被告第四期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王本耀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张荣凤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50分,王本耀驾驶粤AK1VA**号小型轿车从蛟洋镇坪上村方向往蛟洋镇邹坑村方向行驶,途经中村桥面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轿车碰刮路右边走来的原告张荣凤,导致张荣凤跌落至桥底小溪内受伤。当日,张荣凤被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荣凤的伤情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突、右肱骨踝间窝骨折、骨盆骨折等,于2015年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108.29元。2015年2月5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F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9日,双方在上杭县蛟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蛟调字(2015)07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王本耀同意支付张荣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其中已支付28000元医疗费,剩余74000元分四次付清:第一期于2015年2月9日支付33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9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15000元;第四期于2017年2月底前支付17000元。2.本事故为一次了结,张荣凤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王本耀主张任何权利”。调解协议签订后,王本耀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的赔偿款,第二期、第三期的赔偿款合计24000元未支付,张荣凤���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闽08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本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荣凤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2017年2月第四期赔偿款17000元给付义务又已到期,王本耀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张荣凤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荣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2016)闽08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张荣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荣凤与王本耀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第四期于2017年2月底前支付17000元”,王本耀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张荣凤要求王本耀支付第四期赔偿款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本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本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