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维祥与周义宝、孙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祥,周义宝,孙有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645号原告:唐维祥,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周义宝,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有明,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维祥与被告周义宝、孙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相关案件未审结,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24日恢复程序。原告唐维祥、被告周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告孙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9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将其经营的“徽州小厨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干价为14.7万元,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承包款,余欠1.9万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被告周义宝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周义宝经营徽州小厨与事实不符,当时经营者是孙有明;2、该份合同所有的权利应当是在徽州小厨,受益人也是徽州小厨,应当由徽州小厨承担。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所实际完成的施工量。被告孙有明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有明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针对被告周义宝;2、被告孙有明与被告周义宝已明确约定孙有明转让股份后徽州小厨所遗留债务全由周义宝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义宝签订《徽州小厨酒店内外部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3日,合同金额为14.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施工费7万元(50%)、施工后15天支付4万元(30%)、完工后支付15000元、余款在年前付清。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周义宝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装饰装修工程款12.8万元,尚欠1.9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孙有明与被告周义宝签订《酒店个人股份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孙有明将其持有的徽州小厨酒店股权40%以六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义宝,股权转让后被告孙有明不再承担徽州小厨酒店的任何债务(包括遗留债务)。另查明:铜官山区徽州小厨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有明,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于2015年7月6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酒店个人股份收购合同》、《徽州小厨酒店内外部改造施工合同》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义宝和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周义宝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装饰装修工程款19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有明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相对人,其与被告周义宝的合伙关系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孙有明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义宝尚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9000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维祥装饰装修工程款1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唐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周义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艳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