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海传与李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传,李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034号原告:韦海传,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李志鹏,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韦海传与被告李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传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志鹏以扩大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期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鹏归还借原告的40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合计44800元(违约金��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后违约金顺延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志鹏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韦海传身份证,证明原告韦海传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李志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志鹏身份情况;3、借条和2015年8月20日广西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单,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原告已经将借款通过转账交付给李志鹏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被告李志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李志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因开办运输服务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超期,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于次日将借款40000元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给李志鹏。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除应归还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借条上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鹏归还原告韦海传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李志鹏支付原告韦海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李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树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