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生。辩护人柴陇伟,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柴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租住的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油盘巷6号大门前,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在场她人劝解。后被害人赵某某再次扑打被告人张某某过程中,二人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用装有破玻璃罐头块的生活垃圾袋抡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损伤经医院诊断:上胸腹部锐器伤、横结肠破裂、脾包膜破裂、左上臂皮肤裂伤、左侧胸腔积血、腹腔感染,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陇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5000元,赔偿款全部已付,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赵某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证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董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