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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先民与李同省、杨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先民,李同省,杨志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811号原告:常先民,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省,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杨志娟,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常先民诉被告李同省、杨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先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被告杨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李同省驾驶豫J×××××面包车沿濮阳县文留镇至濮阳县徐镇镇采油四厂的南北沥青路行驶至子白路濮阳县文留镇文南十字路口处,与常彦臣驾驶的豫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同省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6806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7366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杨志娟辩称,我是李同省的妻子,李同省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驾驶司机不是常彦臣,驾驶司机下车后跑了,我认为只是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先民说他的车评估的三万多,而不是现在的6806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数额太高,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调解时,我同意给原告30000元。被告李同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0时34分,被告李同省驾驶豫J×××××面包车沿濮阳县文留镇至濮阳县徐镇镇采油四厂的南北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白路濮阳县文留镇文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常彦臣驾驶的豫J×××××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豫J×××××面包车又撞到李民毫家的房屋墙等,造成李同省受伤、李民毫房屋墙等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同省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彦臣、李民毫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李同省被送至医院抢救,李同省驾驶证系C4D证,属于准驾车型不符,让人顶替。豫J×××××号车车主系原告常先民,2017年1月4日原告车辆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为680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原告诉求施救费3000元,提交了濮阳县郎中乡丁栓高占停车场发票。豫J×××××面包车登记车主杨志娟,系李同省妻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实际侵权人李同省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娟系事故车辆车主,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准驾车型不符的李同省将车驾驶上路,并至原告财产损失,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求车辆损失68060元、评估费260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拖车费3000元,提交停车场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共计70660元,由李同省赔偿63594元,杨志娟赔偿7066元(70660元×10%),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省赔偿原告常先民车损等共计63594元;二、被告杨志娟赔偿原告常先民车损等706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同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