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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执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刚与被执行人刘虎成、陈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刚,刘虎成,陈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21执1125号申请执行人余刚,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州区。被执行人刘虎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陈燕,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刚与被执行人刘虎成、陈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1)川192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虎成、陈燕应向余刚偿还借款136000元和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刘虎成、陈燕至今未履行。刘虎成、陈燕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找到刘虎成、陈燕可供执行的财产,余刚也未向本院提供执行刘虎成、陈燕的财产线索。20116年12月13日,本院已将刘虎成、陈燕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裴茂森审判员  杨 博审判员  赵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腾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