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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赵鹏、贺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弥勒市煤矿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胜,赵鹏,贺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C}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8执异29号 案外人:弥勒市老寨冲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瓦草村委会瓦草冲村。 法定代表人:张樊,该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文雁,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系该矿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王永胜,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 被执行人:赵鹏,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麻家塔乡。 被执行人:贺中平,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 本院在执行王永胜与赵鹏、贺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弥勒市老寨冲煤矿(以下简称老寨冲煤矿)对法院续行查封其煤矿采矿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老寨冲煤矿称,(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89-9号裁定书对老寨冲煤矿采矿权进行续行查封是错误的。1、老寨冲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本不存在股权的概念。法院不能在裁定中改变煤矿的所有权性质,将张樊个人所有的煤矿采矿权进行了查封,该裁定直接导致张樊本人对该煤矿没有了适用、处置权,现该煤矿急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法院的查封,改制无法进行。2、被执行人赵鹏在张樊所有的老寨冲煤矿无任何投资权益,裁定中所述“参股”投资权益实系赵志彪所有。法院在对该部分投资权益实际权属尚未进行确认的情况直接认定系赵鹏所有并对采矿权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89-9号裁定书,解除对老寨冲煤矿采矿权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王永胜与赵鹏、贺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93号民事调解书,由赵鹏给付王永胜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贺中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日王永胜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89-9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赵鹏参股的弥勒市老寨冲煤矿采矿权,查封期限三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蔚文雁、乔虎平、贺忠治复议一案中,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老寨冲煤矿是独资企业。2013年3月贺中平在征得其他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所占的*份额中的*%转让给张樊,赵鹏、刘三群将名下的*%也转让给张樊,并将该煤矿(老寨冲煤矿)变更登记在张樊名下,煤矿的出资份额变为张樊占*%,贺中平占*%,赵鹏和刘三群各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老寨冲煤矿采矿权能否予以查封的问题。虽然案外人老寨冲煤矿的工商登记显示系张樊个人独资企业,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赵鹏在该煤矿占有*%股份的事实,故本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89-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合法。案外人所持法院对案外人采矿权进行查封错误以及被执行人赵鹏不是该矿投资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弥勒市老寨冲煤矿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贺小宇 审 判 员  刘小华 代理审判员  延 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辽 来源:百度搜索“”